(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33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储××。被告:岑××。原告王××与被告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储××、被告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岑××因儿子买房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2011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共计借款27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利息21400元,并于2013年3月9日和2013年6月6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600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元的事实。被告岑××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两笔款项都不是借款,而是会款,实际上会也不是被告本人入的,是被告介绍其朋友给原告的,因原告不认识其朋友,所以才在会单上写上了被告的名字,而且会款也没有这么多,两笔会实际上大部分已付,其中第一笔只欠2笔未付,第二笔只欠4笔未付,总共还欠原告会款40000元;另,其已归还原告600元,这是因为其朋友将会标走后跑掉了,而原告经常到被告处催讨,其是代朋友归还的。被告岑××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其写的,但是这两笔钱是都会款,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借条,让被告填的,因标会后都要写借条的,不写借条原告不会把会款交给被告,另外该两笔会款其大部分也已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系会款并已归还大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岑××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共计27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22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会款并已归还大部分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的214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4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岑××负担2510元,原告王××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