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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20-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与任印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任印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7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代表人樊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昭堂,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延玲,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任印波,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路支行)诉被告任印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孟昭堂、刘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任印波在我行通过信用卡分期方式借款130000元,还款方式约定为3年,按月偿还本金,还款第一期一次性支付费用,若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按日罚息万分之五执行。按合同约定,若申请人龙卡信用卡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信用卡分期业务发放后,被告任印波未按约定归还,后经我行催收于2012年10月25日归还18000元,现欠款本息合计146374.0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印波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146374.06元及2013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任印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任印波(甲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乙方)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被告任印波在该申请表中签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出现以下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所有欠款即刻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超限费按超限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2012年5月26日,被告任印波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在该申请表中载明申请分期金额13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被告任印波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或主动要求停卡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第十八条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标准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被告的申请获得原告批准后,原告发放贷款130000元,后被告任印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2012年10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截止2013年5月4日被告任印波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信用卡消费6813.22元,利息16240.91元,滞纳金11320.73元,以上合计146374.06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并获得原告批准,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中约定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或主动要求停卡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任印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6374.06元及2013年5月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6374.0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