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5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成都邦柯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三瑞共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邦柯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三瑞共和科技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5505号原告成都邦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抚琴西路115号505室。法定代表人张翔,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团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三瑞共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6号。法定代表人赵让元,总经理。第三人南昌铁路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南路116号。负责人刘振芳,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邦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三瑞共和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昌铁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郑州三瑞共和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31988元,并由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郑州三瑞共和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一百二十三万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屠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