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谢雪勇、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谢雪勇,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负责人顾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家华,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雪勇,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东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菲越,男,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交行)与被告谢雪勇、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娄家华,被告南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菲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交行诉称,2009年12月31日,江苏交行与谢雪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谢雪勇因购买房屋向江苏交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江苏交行与谢雪勇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谢雪勇以其XX市XX区X箭道XX号XXX室的房屋设立抵押。同日,江苏交行与江苏泛华联合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签订了《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泛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谢雪勇向江苏交行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25日,泛华公司经核准被注销。泛华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剩余财产21080088.21元全部分配给该公司的股东南枫公司。谢雪勇的借款已存在多期逾期未还。请求判令谢雪勇偿还借款本金560444.64元,支付利息33436.36元、罚息908.59元(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并自2013年4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江苏交行有权对XX市XX区X箭道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南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雪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南枫公司辩称,江苏交行与南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已变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江苏交行取得借款对应的房屋他项权证止。2010年1月21日,江苏交行已取得案涉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南枫公司的保证期限已届满。请求判决驳回江苏交行对南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江苏交行与谢雪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20年;月利率为3.46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江苏交行与谢雪勇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0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2日止;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于2010年1月21日向登记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并向江苏交行发放房屋他项权证。同日,泛华公司与江苏交行签订了《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合同项下的贷款600000元;保人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索偿费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双方约定由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日之后两年变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保证人对应该笔贷款的《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执管后止。2010年1月15日,江苏交行向谢雪勇履行了发放贷款600000元的义务,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30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但谢雪勇在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过程中,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3月止,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累计已达14期。截至2013年4月1日止,谢雪勇欠江苏交行借款本金560444.64元、利息33436.36元、罚息908.59元。江苏交行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泛华公司经清算,将其剩余财产21080088.21元全部分配给其唯一股东南枫公司。2011年10月25日,泛华公司经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应还款情况表、清算报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江苏交行与谢雪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其与泛华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江苏交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谢雪勇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苏交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综上所述,江苏交行主张谢雪勇偿还借款本金560444.64元、利息33436.36元、罚息908.59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交行于2010年1月21日领取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其与泛华公司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泛华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江苏交行主张南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雪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560444.64元,支付利息33436.36元、罚息908.59元,并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对位于XX市XX区X箭道X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4元,由谢雪勇负担(鉴于江苏交行已预交,谢雪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交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人民陪审员 何宁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