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中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潇与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潇,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潇与被上诉人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庆西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后,刘潇、大世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庆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日又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潇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潇与被上诉人大世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雯、刘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大世界公司(甲方)和刘潇(乙方)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西峰区小什字的国芳百盛大世界商业广场二楼B区206号、207号为乙方提供面积为51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乙方的专柜名称为:MIGO。乙方同意在租赁的专柜内经营女装类的MIGO品牌商品。其中主要品牌为MIGO,副品牌为野蛮辣妹。合同有效期为9个月10天,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场地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实行按年支付,乙方以现金的形式为甲方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支付的时间为合同签订日。为保证商品质量合格及售后服务的连续性,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商品质量保证金5000元,此保证金与合同终止或乙方商品撤柜结清所有手续3个月后无息退还,期间如发生合同争议,所发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其合同保证金中予以支付。乙方上柜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进店费2000元。甲方应于2012年3月21日前将合同约定场地以现状交付给予乙方使用,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场地及基本配套设施,乙方需要对经营场地进行必要的装修时,应事先向甲方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及陈列道具的样式,经甲方书面认可后实施。商品管理:乙方销售的商品需证件齐全,所提供证件需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伪造、冒用他人证件、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销售的商品以约定范围为限,不得任意增减或变更,新增的经营项目须甲方书面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上柜销售,否则甲方有权对未上报进行处置,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场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管理规定的……解除合同时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对方对另一方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1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刘潇经大世界公司同意对商铺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51000元。刘潇对大世界公司交付押金10000元,进场费2000元,电卡押金100元、电卡充值费400元,共计12500元。刘潇进货后准备开业时,大世界公司提出刘潇进购预售的服装品牌种类不符合要求,双方经过协商,允许刘潇经营一个主品牌,两个副品牌(即艾利欧和艾安琪以及酷典风行三个服装品牌)。刘潇向大世界提交服装品牌的证件时,被发现部分证件并不符合要求,随即大世界公司工作人员李雯要求刘潇补齐服装品牌的证件。2012年4月5日,大世界公司楼层主管李雯打电话要求刘潇立即补正。次日,大世界公司将电源切断,要求刘潇停业整顿,并于2012年4月13日晚上12点之前搬离,否则,强制搬离。2012年4月8日,大世界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刘潇,让其自行撤柜,刘潇没有同意。2012年4月15日,刘潇下班后,大世界公司将其财物全部搬离。后大世界公司又将商铺出租给他人。又查:刘潇以持有的进货单向法庭证明,共向其经营的大世界公司商铺购进服装384件,花去49661.05元。大世界公司搬离并封存刘潇的财物中,有服装97件(进购价15864.80元)。刘潇诉请:1、双倍返还交纳的12500元押金和其他费用;2、全额赔偿其服装损失49661.05元;3、全额赔偿其装修损失51000元;4、按照以上三项的合计费用113161元,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2日起至还款日的经营损失;5、案件受理费由大世界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潇与大世界公司所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其法律特征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刘潇未按合同约定向大世界公司提供其所经营的服装品牌的相关资料,首先存在违约行为。从双方所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的内容看,也并没有约定刘潇未向大世界公司提供其经营服装品牌的相关资料时,大世界公司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大世界公司同样存在违约行为。但正是由于刘潇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大世界公司提供经营服装品牌的相关资料,不服从大世界公司管理,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大世界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时,擅自搬离刘潇的财物,在处理方法上欠妥当,给刘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大世界公司收取刘潇的押金及其他费用12500元,因其收据上没有注明定金字样,且不具有定金性质,对于刘潇要求大世界公司双倍返还1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大世界公司同意全部返还收取刘潇的押金及其他费用12500元,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潇主张的货物损失49661.05元,服装384件,其中包括大世界公司保管的97件服装,进购价为15864.80元,原物存在的,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如不返还,按进购价予以赔偿;下剩的287件服装,大世界公司辩称刘潇已出卖,只留存97件服装并向法庭提供了监控录像。但大世界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中,刘潇并没有搬离服装。大世界公司也没有提供刘潇出卖服装的证据。大世界公司在没有征得刘潇同意或第三方合法见证的情况下强行搬离刘潇所有的财物,所造成缺失或损毁的责任应由大世界公司自负。而刘潇提供的进货单的日期是2012年3月11日,与刘潇经营的时间相吻合,服装品牌也和大世界公司保存的服装品牌相互一致,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应按刘潇所提供的进货单的服装价格和数量认定。刘潇经大世界公司同意对其摊位进行了装修,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大世界公司已将摊位转让给他人,刘潇装修的原状已不复存在,无法对其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刘潇提供了装修合同及付款收据,大世界公司虽然反驳,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应以大世界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刘潇装修所花去的51000元,是在其与大世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期间而为其经营所花的费用,因此要剔除合同解除前期间(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折旧价值,从而计算出合同剩余期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残值,为46628.57元。刘潇要求大世界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损失利息,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四)项、(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潇押金10000元、进场费2000元、电卡押金100元、电卡充值费400元,共计12500元;二、被告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潇服装97件,以法院登记的品牌和种类为准;三、被告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潇服装损失10138.88元、装修损失13988.57元,共计24127.45元;四、驳回原告刘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潇负担1890元,被告甘肃大世界公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刘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大世界公司提供了完全、真实、合法的服装品牌资料,没有任何过错,大世界公司应负全部违约、违法责任,对造成的巨大经济、经营损失全部赔偿;2、大世界公司收取的押金及其他费用12500元,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押金,收据上没有注明定金字样不代表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依法判令大世界公司双倍返还12500元的合同保证金、押金;3、判决退还的97件服装损失。因服装系一种季节性、潮流性、市场性的商品,错过了本应适应的时间段,必然造成损失,且其也无场地经营,存放的服装也有污损、乱弃与他人货物混淆的现象,大世界公司应遵照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清单,承担全部经济损失;4、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大世界公司赔偿上诉人部分服装损失及装修损失不当,应全额赔偿;5、大世界公司应按照上诉人投入的资金113161元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赔付之日。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大世界公司答辩认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押金认可,但对装修费和服装损失有异议,因考虑判赔款项数额不大,故未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潇以持有的进货单向法庭证明,共向其经营的大世界公司商铺购进服装344件,花去49661.05元。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装修合同、进购服装清单、户籍证明、装柜经营合同、撤柜通知、录音文字、光盘等证据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刘潇与大世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确定;2大世界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刘潇交纳的押金及其他费用;3、大世界公司赔偿刘潇服装损失、装修费用的数额;4、大世界公司清场的97件服装是否应予以经济赔偿;5、刘潇上诉请求的经营损失利息能否成立。刘潇与大世界公司自愿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虽名为专柜经营合同,就合同内容而言,实为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潇未按合同约定向大世界公司提供其经营服装品牌的相关资料,引发纠纷,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刘潇未按大世界公司要求提供经营服装品牌的相关资料时,大世界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大世界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将刘潇租赁商铺的财物擅自搬离,并将商铺转租他人,构成违约,应承担主要责任。给刘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刘潇向大世界公司交纳的质保金、进场费、电卡押金、电卡充值费是否为定金。从形式上分析,定金是一种担保形式,必须明确约定,而本案仅约定为“质保金、进场费、电卡押金、电费”,在收据上为“现金”,并无定金的约定。从内容上分析,对上述费用的约定内容也不符合定金的性质,故上述费用应按照实际缴纳数额返还。关于大世界公司赔偿刘潇服装损失、装修费用的数额。刘潇据进货清单主张服装344件,进购价49661.05元,其中包括大世界公司处存放的服装97件,进购价为15864.80元。大世界公司虽否认在清场时共有服装344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潇将剩余247件服装搬离或出售,提供的撤柜货品清单仅有其公司员工的签名,而刘潇提供的进货清单时间与经营时间相互吻合,服装品牌也与大世界公司处存放的服装品牌一致。刘潇经大世界公司允许对商铺进行装修属实,但由于大世界公司已将商铺转租,刘潇的装修原装不复存在,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装修费用。刘潇提供装修合同及付款收据证实装修花费51000元,大世界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全案分析,对刘潇的提供的进货清单证明的服装价格、数量及装修合同、付款收据证明的装修数额应予认定,且大世界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大世界公司对强行搬离刘潇货物造成进购价为33796.25元服装损失和合同解除前折旧价值残值为46628.57元的装修损失,应按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比例给予赔偿。关于大世界公司清场的97件服装应否给予经济赔偿。因97件服装原物存在,应当予以返还,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通知刘潇领回存放的服装,刘潇拒不领取,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刘潇上诉请求的经营损失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对责任划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潇押金10000元、进场费2000元、电卡押金100元、电卡充值费400元,共计12500元;”、第二项即“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潇服装97件,以法院登记的品牌和种类为准;”和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刘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潇服装损失10138.88元、装修损失13988.57元,共计24127.45元”;三、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刘潇服装损失23657.38元,装修损失32640元,共计56297.3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00元,由刘潇负担1620元,甘肃庆阳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