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新区北××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区北××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司,许×,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新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宁波××新区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街××楼××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被告:慈溪市××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被告:许×。被告:许××。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诉被告宁波××新区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冶××)、慈溪市××司(以下简称三××司)、许×、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通××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冶××、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友通××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北冶××、三××司签订了一份慈杭友通(2013)保借字第20130601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冶××提供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按月付息;被告三××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许×、许××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原告依据慈杭友通(2013)保借字第201306016号《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北冶××提供的贷款,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北冶××提供了贷款1000000元。后被告北冶××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三××司、许×、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约提前收贷。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北冶××即时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北冶××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4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三、判令被告三××司、许×、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9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放弃第二项诉请中关于担保费的请求。被告北冶××、许×未作答辩。被告三××司、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许××已于2013年9月底支付了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北冶××、三××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北冶××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金属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及保证人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则原告可提前收贷,并约定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北冶××、三××司及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盖章并签字确认。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北冶××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北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三××司为上述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付息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逾期利息、提前收贷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提前收贷的合理性。2.连带责任保证函二份。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许×、许××承诺为被告北冶××的上述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以证明被告许×、许××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北冶××提供的1000000元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及存根、贷款收到证明各一份。上述三份书证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北冶××交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北冶××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收款。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北冶××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委托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400元的事实。被告三××司、许××对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北冶××、三××司、许×、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三××司、许××对此也均无异议,被告北冶××、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庭对原告所举诸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三××司、许××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被告许××已于2013年9月底支付了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冶××、三××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许×、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北冶××提供借款,但被告北冶××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北冶××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司、许×、许××自愿就被告北冶××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司、许×、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冶××追偿。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自2013年9月21日始并放弃担保费的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北冶××、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区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新区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8400元;三、被告慈溪市××司、许×、许××对被告宁波××新区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司、许×、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新区北××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0元,减半收取计6985元,由被告宁波××新区北××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司、许×、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