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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大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胡大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8号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金安经济开发区胜利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5015313-2。法定代表人:余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聪,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大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胡大聪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安全事故正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多次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在工作过程中消极怠工经公司领导批评教育后仍不悔改,存在明显过错。2013年2月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公司领导多次要求其回公司上班,被告拒不理睬,故被告在劳动关系接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特具状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胡大聪经济补偿金702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胡大聪从2010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二、建议书,证明被告胡大聪自愿不参与社保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应承担的社保已经随工资现金发放给被告;证据三、检讨,证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服从安排、并造成严重后果;证据四、电话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2月擅自离岗的事实,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被告胡大聪辩称: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人仲裁(2013)27号,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胡大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证据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主体信息;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胡大聪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收款收据在诉讼之前该款项已经退还给被告了。胡大聪对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三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非自动离职,对证据三检讨三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凭一份检讨证明被告对劳动关系解除有过错,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在2013年,而此份检讨是2012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据四电话记录三性均持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已通知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建议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胡大聪入职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月工资3513.5元。2013年2月,被告离职。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劳人仲裁(2013)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因被告过错离职,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胡大聪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其经济补偿金本院核定为7027元(3513.5/月×2个月);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仲裁事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胡大聪要求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的请求;二、驳回被告胡大聪要求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4000元的请求;三、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大聪经济补偿金7027元;四、驳回被告胡大聪要求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41195.4元的请求;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六、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大聪保证金2000元;七、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大聪2013年2月份工资;八、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被告胡大聪办理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除养老保险外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