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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皮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5月28日被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三地坎”农贸市场内将龚某某停的一辆红色鹏城150型摩托车盗走。于当日下午骑至盐津县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32元。被告人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资料、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人游某某、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9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盐公(庙)行罚决字(2013)第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皮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皮某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有前科,本院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洪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