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新朝,清丰县马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国亮。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和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朝、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岳威。自2011年以来,因二人性格差异经常吵闹,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一年多之久。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有好转,原告张某某诉请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婚生子张岳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任某某口头答辩:原告张某某有外遇,被告任某某于2011年4月28、29号左右在其妹妹的陪同下发现了原告的外遇情况,第二次发现原告的外遇情况有被告的妹妹、妹夫等人作证,两次外遇不是一个人,被告任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8月19日生育儿子张岳威。2011年4月份,被告任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有外遇,两人渐生矛盾。被告任某某将东西从原告家拉走,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出现矛盾是难免的,被告尽管认为原告有外遇却未要求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有共同的孩子,家庭幸福来之不易,双方应多为对方和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尽快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