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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7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房屋销售合同,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2月11日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8月7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了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节,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本案不予论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