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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银刚与沈富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银刚,沈富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刚。委托代理人:周艳。委托代理人:崔东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富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鹿玉。上诉人周银刚、沈富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2)甬海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3日6时19分许,被告沈富海驾驶浙B×××××号轿车在本市海曙区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34号前人行横道时,轿车车头碰撞在该人行横道上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周银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沈富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海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银刚因本起事故损失到2012年4月6日为止的医疗费1386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6166.87元、日常用品购置费269.8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47446.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66.87元,合计16166.87元;余款131279.40元由被告沈富海负担,扣除被告沈富海已支付原告71100元,被告沈富海尚应支付60179.40元。2012年8月3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银刚伤残等级为一级(道标),其休息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6个月,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费用(内固定拆除)15000元、需长期使用导尿管、纸巾等必备物品(上述物品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2013年6月25日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崇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一级、营养期限6个月,休养期限、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损失2012年4月7日起的医疗费48057.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2012年4月7日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2012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的护理费449345.71元、2012年4月7日起的日常用品购置费491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4334元、财物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0元、鉴定费4100元(被告沈富海垫付1900元),合计1181030.54元。另查明,被告沈富海为浙B×××××号轿车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4日11时至2012年5月4日11时止。原审原告周银刚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自2012年4月6日后的医疗费47926.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残疾赔偿金578986元、护理费278606.80元(137天×140元/天=19180元;17年×38151元/年×40%=259426.80元)、营养费6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康复用具及残疾辅助器具54420元(轮椅3500元、坐厕椅220元、助行器250元、空气波理疗仪2450元、爬楼机48000元)、一次性导尿管、尿不湿购买费397120元(其中一次性导尿管15元/支×4次/天×365天×17年=372300元,尿不湿:2元/片×2片/天×365天×17年=24820元),合计1436869.23元。由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请,其中医疗费48351.08元、残疾赔偿金644334元、护理费313681.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沈富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银刚因本起事故损失的自2012年4月7日起的医疗费48057.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2012年4月7日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2012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的护理费449345.71元、2012年4月7日起的日常用品购置费491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4334元、财物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1181030.54元,予以认定。另外由于原告构成一处一级,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0元。鉴于肇事的浙B×××××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3833.13元、财物损失1000元,计104833.1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沈富海承担,被告沈富海已经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可作相应扣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周银刚因本起事故损失自2012年4月7日起的医疗费48057.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2012年4月7日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2012年4月7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的护理费449345.71元、2012年4月7日起的日常用品购置费491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4334元、财物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3103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3833.13元、财物损失1000元,计104833.13元;余款1126197.41元由被告沈富海负担,扣除已垫付的1900元,被告沈富海尚应支付1124297.41元;上述款项被告沈富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5元,由原告周银刚负担1873元、被告沈富海负担1586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沈富海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银刚、原审被告沈富海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周银刚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认定显属不当。1.上诉人购买空气波治疗仪是遵照医嘱,用于康复治疗,为及时就医及改善日常生活质量,上诉人购买电动载人爬楼机以方便上下楼,属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且已提供相关票据,因此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根据相关医疗证明及鉴定意见,上诉人实际每日需使用一次性导尿管及尿不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计算17年的相关费用未予支持不合理;3.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用认定不当,上诉人现年63岁,经鉴定需终身护理依赖。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必然发生的护理费可一次性支出,但最长不超过20年,故上诉人诉请要求赔偿护理费17年于法有据,也可避免当事人讼累;4.上诉人因受伤严重就医时情况紧急,部分门诊未要求医生在门诊病历中载明,但已提供相应发票,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存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沈富海答辩称:受害人周银刚并未大小便失禁,一些不合理的项目我无需承担。其诉请赔偿购买的空气波治疗仪及爬楼机的费用缺乏依据。此外,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因购买电动爬楼机及空气治疗仪的费用系间接产生,并非治疗费用。对尿不湿及导尿的相关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不应给予一次性的全部赔偿。沈富海上诉称:1.周银刚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后经上诉人申请对周银刚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但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对其鉴定方式、鉴定意见已明确提出异议,且要求一审法院重新作出鉴定,但未获准许;2.司法鉴定意见明确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护理期至2022年8月22日,缺乏依据;3.根据出院记录周银刚的伤情不足以引起双下肢截瘫,且已经过长时间的康复治疗,故上诉人对此存有疑问。退一步讲,即使周银刚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其就医期间所使用的内固定为进口材料,且当事人年事已高,又双下肢截瘫,根本无需拆除内固定,故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周银刚答辩称:受害人的伤情已经过两次鉴定,两次鉴定意见也相符合。沈富海对两次鉴定事宜存有意见,完全系其根据自身毫无根据的猜测。关于受害人截瘫及大小便失禁的事实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富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周银刚诉请要求赔偿其购买的空气波治疗仪、电动载人爬楼机的费用50450元,结合周银刚的伤残情况,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其属于辅助器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银刚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海曙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责,故应由上诉人沈富海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周银刚诉请要求赔偿其购买的空气波治疗仪、电动载人爬楼机的费用50450元,考虑到受害人伤情等实际情况,且周银刚已提供相关票据,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周银刚上诉又称,其每日花费的尿不湿、一次性导尿管及护理费应按17年计算予以支付,且部分门诊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尚未发生的相关费用受害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部分医疗费用因门诊病历未有记载,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沈富海对一审审理期间的两次鉴定意见及相关治疗费用均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周银刚诉请赔偿护理费为313681.20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费用为433090元,已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根据受害人病情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周银刚自出院后到2022年8月22日止的护理费为173236元(43309元×10年×40%)。综上,对上诉人周银刚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银刚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自2012年4月7日起的医疗费48057.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2012年4月7日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2012年4月7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的护理费173236元、2012年4月7日起的日常用品购置费491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4334元、财物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42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05370.8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周银刚残疾赔偿金103833.13元、财物损失1000元,计104833.13元;余款900537.7元由上诉人沈富海负担,扣除已垫付的1900元,上诉人沈富海尚应支付898637.7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5元,由上诉人周银刚负担6140元,上诉人沈富海负担115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沈富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5元,由上诉人周银刚负担5953元,上诉人沈富海负担117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