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陈×、王××、陈甲、陈乙、台州市与陈×、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陈×、王××、陈甲、陈乙、台州市,陈×,王××,陈甲,陈乙,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台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70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蒋×。被告:陈×。被告:王××。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工业区块××区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陈×、王××、陈甲、陈乙、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陈甲、陈乙、及被告中××公司、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甲起诉称:被告陈×、王××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周甲借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经借款人要求该款汇入以下帐户(姓名陈×,开户行台州银行,帐号10×××726200010),该款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2013年2月5日,原告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陈×交付了上述款项。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重新出具借条载明:经结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62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陈甲、中××公司、新××公司、陈乙愿意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相关借条、承诺书上签章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王××系被告陈×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甲、中××公司、新××公司、陈乙负有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甲、陈乙、中××公司、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周甲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王××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2013年2月5日借条及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陈×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陈甲提供担保的事实。三、抵押承诺一份,证明被告中××公司、新××公司承诺对被告陈×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陈甲、陈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四、2013年4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归还部分款项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662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及由被告陈甲提供担保的事实。五、2013年5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与原告结算,明确截止2013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662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及由被告中××公司、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公司、新××公司因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自愿为被告陈×向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七、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1120元的事实。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六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六被告送达。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王××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1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主张。被告陈×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中××公司、新××公司自愿为被告陈×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四被告的担保均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中××公司、新××公司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甲、陈乙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甲、陈乙、中××公司、新××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王××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个人债务的,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王××、陈甲、陈乙、被告中××公司及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周甲借款本金66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甲、陈乙、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台州××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周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62970元,由被告陈×、王××负担,被告陈甲、陈乙、台州市××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云 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