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早,被告人钱某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优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放置于15号电脑桌上的三星手机(gt-n7108型)1部,计价值人民币33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鉴于其是初犯,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