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林涛,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林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收到刑事裁定后,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韩林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龙泉水站门口路段处,将同向骑乘自行车的张某丙撞伤,后将张某丙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1月4日,张某丙因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丙因车祸致伤头部,颅脑重度损伤(开颅术后),病人呈植物状态,长期卧床,营养不良,伴肺内感染等,呼吸心率衰竭,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死于临床。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林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林涛未报警亦未保护事故现场,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初期,为逃避刑事处罚谎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电动车并隐瞒车辆去处,后以外出打工为由逃至云南省曲靖市。2012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曲靖市将韩林涛抓获。另查明,韩林涛在张某丙接受医疗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肇事车辆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巴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姜某某、贾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林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林涛虽然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亦未保护现场,并为逃避刑事处罚隐瞒机动车肇事事实,且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能全部赔偿,尚不足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林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林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孙国君审判员 金学志审判员 李宏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