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文××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文××,蒋某,宾××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被告人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被告人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文××、蒋某、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文××、蒋某、宾××,辩护人林××、赵××、孙×、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甲为报复与其有过纠纷的被害人陈某乙,遂纠集被告人文××、蒋×、宾××等人,驾驶浙c×××××轿车赶至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名都2幢前,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乙殴打致伤,并将其驾驶的浙c×××××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其轿车损失价值达56872元。被告人文××于2013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文××、蒋某、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潘某某、翟某、俞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身体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鉴定意见,车辆档案、机动车行驶证,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文××、蒋某、宾××无视国法,为泄愤报复,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蒋某、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文××、蒋某、宾××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四、被告人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寿和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