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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姜玉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姜玉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元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田,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玉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冀,被告姜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原告职工,2011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该份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计算依据。应先扣除交通事故肇事方依法应承担的金额,再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补偿。应当按照现诉请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补偿款34546.7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1467.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26元(1921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304.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26元(192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192元(40644/年/12个月×20个月×8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870元(40644/年/12个月×20个月)、交通费100元,扣除交通肇事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予以支付。原告一直没有提交被告的工资表。所以应当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准。被告目前没有获得任何交通事故的赔偿。现被告向工伤部门申请的是工伤赔偿,所以原告应当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9月5日,被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同年10月13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轿车逃逸,姜玉田无事故责任。2012年1月12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玉田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6月18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芜劳鉴01210318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姜玉田为七级伤残,但未送达原告。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159202.78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收到芜劳鉴012103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1日申请再次鉴定,该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9日安徽省劳动通知鉴定委员会鉴定姜玉田为七级伤残。另查明,1、被告出院后未至原告处工作;2、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肇事者逃逸其无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应由原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原告对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出院后未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被告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申请人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时间为2012年3月5日。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遇应当享有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年度指的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上年度,而非受伤时间的上年度。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80%。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21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其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存折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75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如下工伤待遇:医疗费41467.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50元(2075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304.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50元(207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920元(3495元/月×20个月×8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50元(3495元/月×10个月)、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9202.78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在2010年7月就应当知道原告单位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此一年内被告应当申请仲裁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于2012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姜玉田工伤待遇159202.78元。三、驳回原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音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