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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9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9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21号112室。法定代表人纪增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战庆,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8号。法定代表人姜景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王学元,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业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增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站庆,被上诉人北京南丁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丁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南丁格尔公司于2006年签订供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南丁格尔公司使用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街28号院的三层楼厂房一座、二层宿舍楼一座、办公用房五间、食堂一座提供2006年至2007年度供暖服务,南丁格尔公司采暖建筑面积2089.48平方米(普通房屋),每平方米收费20.5元,供暖费合计金额为42833.3元。后我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但经我公司核算,南丁格尔公司上述采暖建筑的建筑面积为2320.91平方米。上述采暖建筑中,三层楼厂房每层的建筑高度均超过2.8米、不足4米;食堂的建筑高度超过4米;办公用房五间及二层宿舍楼的单层建筑高度未超过2.8米。按照北京市物价局规定,上述采暖建筑应按照16.5元/平方米支付供暖费,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食堂应加倍收费;按照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对民用采暖的补贴标准,上述采暖建筑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应提高3.43元/平方米;按照建筑层高控制与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规定及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单层建筑高度超过2.8米、不足4米的三层楼厂房,应按比例加收超高供暖费;因合同约定的供暖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但我公司根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命令,于2006年11月7日开始提前供暖,应加收提前供暖费。因此,我公司与南丁格尔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经核算,南丁格尔公司应支付我公司供暖费共计75383.35元,目前南丁格尔公司已支付我公司42833.3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南丁格尔公司给付我公司供暖费共计32550.05元;2、要求南丁格尔公司以3255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的延期付款利息。南丁格尔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关于2006年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我公司已经与兴东业公司签订了供暖合同,供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们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且兴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兴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丁格尔公司前身为北京南丁格尔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北京南丁格尔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兴东业公司(甲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单位居住或使用甲方单位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按文件规定收款标准,每年一次性收取本年度的供暖费,如乙方采暖房屋(操作室、娱乐厅、餐厅)的空间高度超过4米,应按每建筑平方米的收费标准双倍收取。二、乙方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三、乙方不得擅自在散热器及管路上加装放水装置。四、甲方自每年11月15日起次年3月15日止,为乙方供暖,室内(卧室、客厅、办公室)温度不低于门头沟供暖管理部门规定。五、为保证供暖用煤,在供暖开始前,乙方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前,应将本年度供暖费一次性交付甲方。六、乙方不能按期交付供暖费,甲方自应交费年份的11月15日起,每天加收乙方供暖费总额1%的滞纳金。11月30日后再不交纳供暖费,甲方中断供暖,责任由乙方自负。七、收费标准原则上按门头沟区房管局当年通知执行,遇调价按新文件协商执行。原标准作废。八、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九、乙方采暖建筑面积2089.43平方米(普通房屋),每平方米收费20.5元。乙方采暖建筑面积/平方米(超过4米房屋),每平方米收费/元。合计金额肆万贰仟捌佰叁拾叁元叁角整。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兴东业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南丁格尔公司给付兴东业公司供暖费共计42833.3元。审理中,双方认可《供暖协议书》约定的供暖年度为2006年至2007年度采暖季;《供暖协议书》约定的供暖范围包括南丁格尔公司使用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8号的三层楼工厂一座、二层宿舍楼一座、办公用房五间及食堂一座;兴东业公司并未为南丁格尔公司使用的其他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经法院现场勘查,上述食堂为一层双坡屋顶砖瓦房,挑檐末端距屋脊高约2.9米,挑檐末端距地面高约4.02米,食堂室内顶棚为苇薄抹灰平顶棚,该顶棚距离室内地面高约3.7米,并将食堂双坡屋顶所形成空间与食堂墙体所形成空间隔离。经询问,双方表示食堂上述现状自2006年起至今未发生改变。兴东业公司提出,食堂单层建筑高度的计算方式为以挑檐末端距屋脊的高度除以二,再加上挑檐末端距地面的高度,按照上述方式计算,食堂的单层建筑高度已经超过4米,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食堂应加倍收费。兴东业公司未就《供暖协议书》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北京市物价局发布的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燃煤锅炉(直供方式)供应的用户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16.5元;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发布的京政管字(2006)424号文件规定,2006-2007年度采暖季,燃煤锅炉供热单位承担的居民采暖享受政府补贴政策,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每平方米每采暖季3.43元的标准对供热单位进行补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暖协议书》,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京政管字(2006)424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兴东业公司与南丁格尔公司订立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兴东业公司所提出《供暖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06年至2007年度采暖季,兴东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南丁格尔公司也已依约向兴东业公司给付了供暖费。关于兴东业公司提出应按照其计算的采暖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供暖费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兴东业公司提出南丁格尔公司食堂的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应加倍收费的主张,虽然食堂双坡屋顶高约2.9米,双坡屋顶挑檐末端距离地面高约4.02米,但食堂内平顶棚将食堂双坡屋顶所形成空间与食堂墙体所形成空间隔离,且食堂平顶棚距离室内地面高度约为3.7米,而《供暖协议书》约定,如南丁格尔公司采暖房屋的空间高度超过4米,应按每建筑平方米的收费标准的双倍收取,故兴东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兴东业公司提出应按照居民采暖所享受的政府补贴提高供暖费标准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兴东业公司提出单层建筑高度超过2.8米、不足4米的三层楼厂房,应按比例加收超高供暖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兴东业公司提出因提前供暖应收取提前供暖费的主张,因供暖费系按照采暖季收取,并非按照供暖天数收取,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兴东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南丁格尔公司2006年签订的供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我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现我公司已经提供了供暖服务,南丁格尔公司即应按照实际的建筑面积以及北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应的供暖费。其次,2006年至2007年度供暖季,我公司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提前供暖,故南丁格尔公司应向我公司补交提前供暖期间的供暖费。再者,南丁格尔公司的食堂高度超过了4米,一审法院按照顶棚距离地面高度认定食堂高度错误,南丁格尔公司应按双倍标准支付食堂的供暖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丁格尔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7年度采暖季未付的供暖费及利息。南丁格尔公司针对兴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2006年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兴东业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也未显失公平。其次,该供暖协议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事隔多年兴东业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再次,供暖协议中约定空间高度超过4米才双倍收取供暖费,但食堂内的空间高度并未超过4米。另外,兴东业公司并未提前供暖,只是在该供暖季延长了供暖时间,但协议约定供暖费是按季计算,并不按实际供暖天数计算,故兴东业公司不能据此要求我公司补交延期供暖的供暖费。综上,不同意兴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兴东业公司主张2006年10月其与南丁格尔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且该供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就此主张,兴东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供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供暖协议书中对供暖面积以及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已经明确作出了约定,且南丁格尔公司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也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供暖费。故兴东业公司主张重新按照其自行计算的供暖面积和收费标准,由南丁格尔公司补交相应的供暖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供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采暖房屋的空间高度超过4米,供暖费按照每建筑平方米的收费标准双倍收取。但根据现场勘察,食堂内的平顶棚距离室内地面的高度并未超过4米,且双方均认可自2006年起食堂内部的结构及高度并未发生变化。故兴东业公司主张双倍收取食堂的供暖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双方在供暖协议书中并未对供暖时间提前或延长后的供暖费增加问题进行约定,双方也未就此另行达成过协议,故兴东业公司主张其按照北京市政府的要求提前供暖而产生的供暖费用应由南丁格尔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兴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七元,由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七元,由北京兴东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