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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孔××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7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孔××在柳州市鱼峰路鱼峰商业城“中国联通”鱼峰营业厅门前人行道上,趁被���人疗某某打电话不注意之机,迅速抢走其手中的一台白色苹果牌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10元)。同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孔××在柳州市屏山大道马鞍山公园路边企图搭乘摩托车离开时被抓获,后主动带公安机关到公园内将被所抢手机找回。所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孔××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夺罪。公诉���关指控被告人孔××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