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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曾用名黄大哥,男,1992年8月6日出生出于钦州市,身份证号码:×××3613,壮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龙世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龙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X驾驶摩托车搭乘一名绰号叫“阿六”(另案处理)的男子去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468号门前路段处,被告人黄X负责驾驶摩托车靠近李XX,由“阿六”负责动手抢李XX身上的手提包。包内有小米牌手机一台及现金60多元。2013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黄X在钦州市百旺宾馆301号房被抓获,当场扣押其抢得的上述小米手机,破案后将手机归还失主。经鉴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和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X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查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伙相互配合实施作案,其积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犯罪,对被害人的人身及社会的危害性较大,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夺的财物也被查获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具有作案的赃物已经被查获归还被害人、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黄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对被告人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肇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