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美娟与高彬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娟,高彬榕,陈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陈美娟,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本鹤,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彬榕,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德波,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陈美娟与被告高彬榕、陈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本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彬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陈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彬榕与被告陈德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9日,被告高彬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2000元,双方约定“每年还贰万捌仟元人民币,到2014年3月份还清”,即2012年3月、2013年3月前应各还28000元,剩余26000元应当于2014年3月份之前还清。上述事实由被告高彬榕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自己也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被告高彬榕、陈德波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高彬榕向原告借款82000元的事实。3、长乐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期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高彬榕、陈德波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因被告高彬榕、陈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19日,被告高彬榕向原告陈美娟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82000元,并承诺每年还款28000元,到2014年3月份还清。欠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另查明,2006年6月14日,被告高彬榕与被告陈德波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双方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高彬榕于2011年4月19日结欠原告陈美娟人民币82000元之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在起诉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涉案82000元系借款,因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推定被告高彬榕和原告陈美娟之间的欠款是借贷关系。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被告高彬榕应于2011年4月19日借款后每年偿还28000元,2014年3月份还清,可认定被告高彬榕应于2012年、2013年3月份之前各还款28000元,2014年3月份前还款26000元。现被告高彬榕未归还2012年和2013年应偿还的借款,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会按期履行债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应于2014年3月份归还的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彬榕应向其偿还全部借款8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德波原系被告高彬榕的配偶,讼争的82000元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德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抗辩本案借款属被告高彬榕个人债务。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告陈德波应与被告高彬榕共同清偿讼争借款。被告高彬榕、陈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彬榕、陈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娟借款本金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高彬榕、陈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审 判 员 郑晨辉人民陪审员 柯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颖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