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杨利安、蒋玉泉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杨利安,蒋玉泉,杨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安。被告蒋玉泉。被告杨静。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杨利安、蒋玉泉、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安、蒋玉泉、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杨利安为购买飞碟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利安提供贷款50000元,分3年归还,被告杨利安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杨利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9日,尚欠本金4459.73元、应收利息27.7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55.3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利安、蒋玉泉偿还截至2013年9月9日的贷款本金4459.7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55.36元,应收利息27.7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01元;2、被告杨利安、蒋玉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以后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罚息;3、被告杨利安、蒋玉泉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4、被告杨静对被告杨利安、蒋玉泉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在被告杨利安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杨利安用于借款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利安、蒋玉泉、杨静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下称贷款人)与杨利安(下称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QC5344),约定杨利安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飞碟牌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作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杨利安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由杨静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同日,中行江苏省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杨利安(抵押人,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贷款购买的飞碟牌汽车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该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抵押人为杨利安,抵押物为飞碟牌汽车,抵押财产作价83800元整。同日,被告蒋玉泉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同意将杨利安贷款所购飞碟牌汽车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杨利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江苏省分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杨静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静为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杨利安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2月16日,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杨利安发放贷款50000元,杨利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后,杨利安于2012年10月起连续多次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3年9月9日,尚拖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4459.7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55.36元,应收利息27.7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01元,以上合计4845.88元。另查明,杨利安与蒋玉泉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登记结婚。又查明,被告杨利安所购买的飞碟牌汽车于2009年12月10日在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利安,车牌号码为苏AXXX**。2009年12月15日,该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江苏省分行。再查明,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被告杨利安、蒋玉泉、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律师,中行江苏省分行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陆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向杨利安发放贷款50000元,但杨利安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9日,尚拖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4459.73元及利息、复息、罚息386.0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利安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杨利安与蒋玉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蒋玉泉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招行南京分行对蒋玉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律师费2000元系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杨利安将其名下车牌号码为苏AXXX**的飞碟牌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杨利安、蒋玉泉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中行江苏省分行对杨利安名下车牌号码为苏AXXX**的飞碟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杨静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利安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杨静对杨利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对此,本院认为,因法院判决确定还款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罚息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日为宜。被告杨利安、蒋玉泉、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安、蒋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4459.7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9月9日为386.15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处、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杨利安、蒋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律师费2000元。三、如被告杨利安、蒋玉泉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杨利安用于抵押的苏AXXX**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杨静对被告杨利安、蒋玉泉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为105元,由被告杨利安、蒋玉泉、杨静负担(被告杨利安、蒋玉泉、杨静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杨利安、蒋玉泉、杨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支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210元中剩余10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