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嵩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蒋某。被告:蔡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下半年起,双方分房居住至今。现夫妻之间无任何某某,原告生病时被告也没有照顾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是实;现夫妻感情恶化的原因是原告外界名声不好,休息时间去跳舞,上、下班均有人接送,平时在家不干家务,且从2013年1月起要求与被告分房居住所致。原告生病出院时是被告接回家,只要原告进行改正,夫妻关系能改善的,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现在宁波市鄞州区××镇××间楼屋、一间平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第1、2、3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因双方沟通不够,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近三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拥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沟通不够,难免会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应该能够消除隔阂。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增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