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平诉被告赵颖、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平,赵颖,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陈忠平,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赵颖,女,1986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赵庄派出所南侧。法定代表人魏长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忠平诉被告赵颖、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平,被告赵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从被告赵颖处订购尚未开盘的唐山市路南区诚安逸品花园101楼1门902室的楼房一套,约定总房款为530000元,被告赵颖于当日收取原告定金2000元,并约定于10月16日下午至10月17日上午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2012年10月17日被告赵颖收取房款43500元。2012年10月30日,按被告赵颖的安排,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协议,订购诚安逸品家园小区101楼1门1102是的住宅一套,原告向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房款240000元。在办理上述房产买卖事宜过程中二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所售房屋系公寓房,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后原告得知所订购的房屋为公寓房,而不属于一般商品住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房款,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退房并已返还原告预交的房款240000元,但被告赵颖拒绝返还原告购房款45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颖返还购房款及定金共计45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颖于2012年10月9日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将诚安逸品花园101-1-902房屋出售给原告。收条写明:房屋朝向东南,面积暂定87.93平方米,总房款530000元。赵颖向原告收取定金2000元,并定于10月16日下午至10月17日上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对房屋是公寓房这一重要内容没有写明,说明被告赵颖故意隐瞒房屋性质是公寓房,是采取欺诈方式诱使原告订立合同;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颖于2012年10月17日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将诚安逸品花园101-1-9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赵颖向原告收取房款43500元。但是被告对于房屋是公寓房这一重要内容仍没有写明,被告隐瞒了房屋性质是公寓房,采取了欺诈方式,诱使原告买房;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颖先前拟定的902室变更为1102室,但二被告在这个过程中也没有告知原告房屋是公寓房。后来原告从其他渠道得知房子属于公寓房,才知道赵颖欺骗了原告,所以要求解除订购协议。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协议并退款后收回了协议原件。但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赵颖要求退款,被告赵颖拒绝返还房款和定金;证据四、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退款手续复印件,证明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的房子是公寓房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退还了原告房款。被告赵颖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答辩人实际提供的是居间合同。2012年10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由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就诚安逸品小区101楼1门902室房产买卖提供居间服务,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佣金43500元。在此基础上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为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成功,有权获得佣金报酬。2012年10月30日,经答辩人提供媒介服务,促成了被答辩人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并将拟定购买的902室变更为1102室。至此,答辩人提供的居间服务成功,有权获得佣金报酬。三、被答辩人已承诺支付佣金并已实际给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四、合同是否履行与居间服务佣金的支付无关。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是订约媒介的服务,即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促使双方达成交易。合同是否履行与居间合同无关。被答辩人将合同实际履行与居间合同混淆,据此要求返还居间佣金,于法无据。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退房原因是由于产权年限未达到其预期才发生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订立的订购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解除后,答辩人已经全额退还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议解除后没有其他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债务给付责任。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赵颖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居间佣金为435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2000元的定金收条后,于居间行为完成的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居间佣金41500元,证明其认可被告完成了居间服务;对证据二、该收条的性质是居间佣金,并且原告支付居间佣金尾款的行为表示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成立,且实际履行完毕;对证据三、该订购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实际履行了全部的居间合同义务,该合同中约定退房的原因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成立;对证据四、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原告陈忠平对被告赵颖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看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赵颖收取原告陈忠平交纳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诚安逸品花园101楼1门902室的定金2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赵颖收取原告陈忠平交纳的诚安逸品花园101楼1门902室的交易款435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诚安家园小区101楼1门1102室的住宅一套。后原告解除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2013年6月9日,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预交房款240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7日,被告赵颖从原告处收取其购买唐山市路南区诚安逸品花园101楼1门902室的定金和交易款共计45500元,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解除了订购协议,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将收到原告的预交房款已全部退回原告,故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颖辩称收到原告的是居间服务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赵颖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颖应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和房款45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忠平的购房款和定金45500元。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赵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