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周阳。原、被告婚后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打架生气,自2008年被告购买货车开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后,每逢回家后整日在外赌博或酗酒,并经常辱骂原告。2013年6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9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辱骂原告并称与原告离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周阳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玩过牌,我没打过原告,我也没有和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如果离婚孩子随我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周阳。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已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权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被告赌博、酗酒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