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98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金东林,男,1961年11月12日生。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志新),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东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中年丧夫,含辛茹苦支撑着家庭生活,二次为被告结婚而操劳,现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721元并承担全部赡养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要求原告到我处与我一起生活,但让我现在拿钱赡养原告,我没有能力。因计划生育罚款罚了我9万元,现在我尚有4万多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婚后生育被告一子。原告之夫王希木已去世。现原告改嫁他人。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及生活困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敬老养老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求。原告要求被告以给付金钱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是可以的。其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11月起,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721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雅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