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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袁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8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生于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每月3000元的好处费雇佣被告人袁某向他人出售毒品。2013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在神木县医院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军出售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4克。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袁某在神木县光明小区附近以每包700元的价格分两次共向吸毒人员武军出售了甲基苯丙胺二包,共重约0.8克。2013年4月份,被告人袁某在神木县医院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进出售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2013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袁某在神木县钻石豪门对面的巷子处准备向吸毒人员武军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4克。综上,被告人胡某某、袁某五次向两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中实际售出1.6克、查获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武军、刘进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证明,收缴毒品证明,受案登记表,手机三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给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刘艳芹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