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小五、何付花等与王熙宁、任丘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五,何付花,安红颖,张某1,张某2,王熙宁,任丘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张小五(系受害人张朋之父),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何付花(系受害人张朋之母),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安红颖(系受害人张朋之妻),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1、张某2法定代理人安红颖(系原告张某1、张某2之母),上列原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熙宁,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任丘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北道新华中学对过。法定代表人邢忠宝,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系该公司职员。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负责人赵洪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小五、何付花、安红颖、张某1、张某2与被告王熙宁、任丘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华油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五、何付花、安红颖、张某1、张某2委托代理人万双义,被告王熙宁、鑫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王永富,被告人保华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五、何付花、安红颖、张某1、张某2诉称,我们家在任丘市吕公堡镇工业区开办有任丘市德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朋负责业务。2013年9月3日,张朋租赁王毛毛的车辆去冀州市北内村送座椅配件。当天上午7时5分,王毛毛驾驶其冀J×××××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6KM+864M处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王熙宁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毛毛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勘查、认定,王毛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熙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朋无责任。经查,冀J×××××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鑫发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华油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作为张朋的亲属,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有其中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5096元(按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张朋的长子张某1现年5周岁,需要抚养13年,为34866元;次子张某2现年3周岁,需要抚养15年,为402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货损31500元、评估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71589元,我们索赔1353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华油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华油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王熙宁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我是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鑫发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熙宁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其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华油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华油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华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张小五、何付花、安红颖、张某1、张某2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任丘市梁召镇东姜村村民委员会和任丘市公安局梁召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张朋的关系;3、死亡证明信、尸检报告,证明张朋的身份、死亡原因;4-1、公估报告,证明其货物损失为31500元;4-2、公估费票据,证明支出公估费3150元。被告鑫发运输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冀J×××××车的相关资质,及该车所有人系报告鑫发运输公司。被告王熙宁、人保华油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熙宁、鑫发运输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华油公司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1、4-2有异议,认为证据4-1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程序不合法,且鉴定价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2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1,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被告人保华油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证,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2,其为正式发票,且有证据4-1佐证,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五原告均系张朋(1986年3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亲属,均系农民。2013年9月3日,张朋租赁王毛毛的车辆去冀州市北内村送座椅配件。当日7时5分,王毛毛驾驶其所有的冀J×××××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6KM+864M处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王熙宁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毛毛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乘车人张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勘查、认定,王毛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熙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朋无责任。冀J×××××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鑫发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华油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熙宁系被告鑫发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经评估,原告方的货物损失为31500元。为此,原告方支出公估费315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王毛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熙宁驾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张朋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熙宁系报告鑫发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承担。鉴于肇事的冀J×××××车在被告人保华油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华油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鑫发运输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华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交强险以平均分配为宜。原告所提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张某1生活费34866元、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40230元、货物损失31500元、公估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住宿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五、何付花、安红颖、张某1、张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货物损失1000元,合计5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9014.8元(含被抚养人张某1生活费10459.8元、被抚养人张某2生活费12069元)、丧葬费5931.3元、货物损失9150元、公估费9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341.1元;共计1313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计2603元,由被告任丘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