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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炯与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炯,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翁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李炯。委托代理人:庄燕群。被告: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王大宇。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翁振华。委托代理人:徐涛。原告李炯与被告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衣公司)、翁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间被告翁振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翁振华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经中院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9月9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炯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燕群、被告宝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宇、陆军、被告翁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炯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宝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即被告宝衣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期至2012年4月13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的,加收利率的50%作为罚息。被告翁振华对被告宝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均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衣公司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2013年3月30日,已欠利息计180万元。对于以上事实及拖欠款项,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仍拒不归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其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宝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80万元(按月息4.5%的利率,自2012年6月4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另计);2、被告宝衣公司承担原告因���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被告翁振华对被告宝衣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论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宝衣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个人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翁振华为被告宝衣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银行电子转怅回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宝衣公司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杭州航商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宝衣公司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被告宝衣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和杭州航商建筑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债务关系,且尚有本金和利息未结算。综上,我方认为,��告诉讼主体提起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宝衣公司向本院提交汇款凭据,证明被告共支付137万元的利息给实际适格的债权人。即航商建筑咨询公司,其中以下款项是归还利息:2012年3月1日金额405000元、2012年3月23日金额180000元、2012年4月28日金额150000元、2012年2月15日金额135000元。以下的金额是用来归还之前500万元的借款,其中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金额的80万元,农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250万元,证明我公司与航商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翁振华辩称:1、本案中的保证合同除了翁振华的签字外,其他系原告事后添加,当时是空白的;2、本案诉争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杭州航商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振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宝衣公司出具的关于ZJ00025、ZJ00041企业借款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本案诉争的款项是航商公司出借给被告宝衣公司的,本案原告并不适格;2、录音光盘,(2012年11月19日由原告李炯。航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逸舟、翁振华及被告翁振华的法律顾问汪力及原告代理人在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形成),证明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案外人航商公司才是真正的款项出借人;本院对胡逸舟进行了询问,胡逸舟陈述:我是做钢管生意的,我们有一个钢管租赁商会,我是商会的副会长,从2006年、2008年银行借款比较多,原告做金融服务比较多,我们双方比较熟悉。李炯说宝衣公司有两笔钱要银行转贷,转贷肯定没问题。向我方借一下。宝衣公司的情况我方不了解,所以李炯与我公司签了借款合同。借钱给李炯是经过公司股东一致协商同意的,且借款有担保人。我方与担保人是熟悉的,担保人也是商会成员。因该笔款是大额的,转账不方便,所以李炯委托我公司直接打给宝衣公司。公司与李炯签了两份借款合同。李炯说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息打来打去不方便,我公司与李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直接打到我本人卡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宝衣公司对原告李炯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贷款人李炯是后添的,本非原合同的字迹,我方手中没有该份合同,对证据4,签署时间是2013年4月8日,可看出制作是为了诉讼需要。作为一份说明与事实不符,作为债权转移的文书,依法也不生效,我方作为债务人没有被通知、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合同作为航商公司和李炯随时都可以签订,实际情况是我方收到航商的借款400万和600万,我方归还利息也是打给胡逸舟的,不是打给李炯的,我方认识原告充其量是航商的员工,代表航商来负责该款项。被告翁振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清楚,补充说明据被告宝衣公司告知,当时借款的主体是航商公司;对证据2签字是我方签的,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被告宝衣公司告知我方出借人是航商公司,我方也没有该份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据待证对象;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受委托支付应在借款之前,该说明明是为了诉讼需要。对证据5三性予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都有异议,合同随时可以签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宝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翁振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翁振华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宝衣公司出具,其与被告翁振华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是否是2012年11月19日不能确定,该录音除了翁振华的声音比较清楚,其他参与人的声音不能确定。该录间不能证明内容就是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宝衣公司对被告翁振华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参与,故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宝衣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翁振华提交的证据1因系宝衣公司的说明,而宝衣公司系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翁振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借款人宝衣公司与贷款人李炯签订EJ00041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衣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炯借款肆佰万���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3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保证人张勇、翁振华与债权人李炯签订编号为EJ00041-1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李炯与债务人宝衣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EJ00041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张勇、翁振华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借款,���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肆佰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始至2012年4月13日止。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肆佰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取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原告李炯委托杭州航商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将借款4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宝衣公司。被告已支付利息款44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宝衣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李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炯与被告宝衣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李炯与被告翁振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思,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李炯已依约履行。被告宝衣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炯要求被告宝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按月息4.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属明显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宝衣公司、翁振华陈述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系与杭州航商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实际应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缺乏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炯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46733元(已算至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翁振华对被告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100元,由原告李炯承担10000元、被告杭州宝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8100元,被告翁振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