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执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井刚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井刚,徐州海鑫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邳执字第1853号申请执行人孙井刚,居民。被执行人徐州海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八义集镇振兴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孙井刚与被执行人徐州海鑫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邳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徐州海鑫木业有限公司欠孙井刚借款42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于2013年3月31日前给付本金2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本金403万元及利息。如不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义务,孙井刚可就未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2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州海鑫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八义集镇振兴路北的第1、2-7、9、10、15幢房产,第16-18、19、20-23、24、25-26幢房产已被查封,现已进行司法评估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州海鑫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经进行司法评估程序,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邳执字第185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