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湖北佳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虞金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佳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虞金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54号原告:湖北佳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安市咸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金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郭海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佳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诉被告虞金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金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3年6月11日2时10分许,被告虞金苟驾驶属其所有的皖HJG4**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行至沪渝高速392公里-200米处马仁山隧道时,由于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与龚久安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鄂L1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L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擦,导致车辆骑轧到隧道路沿上,造成原告车辆上的货物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金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久安无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85000元,停运损失9000元,货物损失29970元,停车费、保管费、施救费32100元,油费3000元,过路桥、过路费13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2430元,至今未得到赔偿。肇事车辆皖HJG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430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湖北佳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虞金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2)造成原告车损和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事实;(3)事故责任的划分为被告虞金苟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无责;5、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出库单、运输协议、索赔函原件,证明:(1)原告本身的车辆损失评估为80873元;(2)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9000元;(3)证明车载红牛马可铁损失为29970元;6、施救费票据、道路救援登记表原件,证明事发后,原告产生部分的停车费、保管费、施救费的金额;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具有营运资格,原告的营运损失为9000元,这更加佐证了原告的营运损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8、过桥费��过路费、油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及部分的油费损失;9、修理费票据原件,证明车辆修理费用的金额;10、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产生评估费用的金额;被告虞金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虞金苟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全责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3、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也没有和法院协商;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损失定损照片原件,待我公司核实后决定是否提前出重新鉴定的申请;4、鉴定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其他在质证中阐述。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案全责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鉴定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需要认定的事项,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即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认为该结论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程序存在瑕疵,结论书中所附照片太小且为复印件,要求鉴定机构提供照片原件进行审核,否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在对本起事故进行出险后,对车辆及货物的损失未进行定损,存在明显的不作为;其次,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照片原件,应在举证阶段向本院申请或���求鉴定人出庭等方式进行,而在庭审阶段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再次,因保险公司的不作为,且未提出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者不公平的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即施救费用、道路救援登记表及其票据等,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日新公司的停车看护费收据,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道路救援登记表及铜陵县先锋汽车服务部出具的两张票据予以认可。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结合原告的营业执照、车辆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即过桥费、过路费及汽油费发票,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阐述、装车发票开具的时间等,可以认定2012年6月21日原告派车到损坏车辆停放地,6月22日将损坏车辆装车运往咸宁市修理,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否属于间接损失等,本院在后文将予以阐述。五、对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修理费明显超出了鉴定结论书中数额,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书通过专业评估机构对相关的损失就维修进行了鉴定,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准确性,对于修理费发票超出鉴定结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查明相关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通过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是因为该起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通用条款,庭后被告保险公司补交了商业险保单、车辆投保过程确认函及机动车辆保险���任免除告知书等材料与之佐证,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的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时10分许,被告虞金苟驾驶属其所有的皖HJG4**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行驶,行至沪渝高速392公里-200米处马仁山隧道时,由于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与龚久安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鄂L1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L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擦,导致车辆骑轧到隧道路沿上,造成原告车辆上的货物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金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龚久安无责任。肇事车辆皖HJG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佳捷公司为了车辆在维修后获得更好的��期服务,将损坏车辆鄂L166**(鄂L12**挂)拖至湖北咸宁修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出库单、运输协议及索赔函等证据予以认定,即车辆损失含维修工时费为80873元,车载货物红牛马口铁损失为29970元,停运损失为9000元,共计人民币119843元。二、关于本案的施救费,本院经核对票据,施救费金额为人民币2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对于原告为了获得更好的维修后服务,而将车辆拖至湖北咸宁修理产生的过桥费、过路费、装车费及汽油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车辆损坏后,完全可以就近修理,对其产生的这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属于其自身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四、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案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五、被���虞金苟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20万商业三责险,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被告虞金苟与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的规定:其中对于停运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投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在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投保人虞金苟在免除责任告知书上签字,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本院对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直接损失有车辆损失80873元、货物损失29970元、施救费2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3464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为2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134643元-2000元)×(1-20%)=108114.4元。六、��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为直接损失134643元以及间接损失9000元,共计人民币143643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为143643元-108114.4元=35528.6元,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虞金苟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范畴内向原告湖北佳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6114.4元,共计人民币108114.4元。二、被告虞金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佳捷物流有���责任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552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北佳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虞金苟承担1550元,由原告湖北佳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理赔款汇款方式:户名: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银行繁昌金峨路分理处;账号:176703827291;请注明案号:(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54号)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