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莫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耿爽,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少琴,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起,被告人莫某受雇于一名姓莫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开设于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杨一村门口埗庄一仓库地下印刷厂非法印刷六合彩报,并负责涉案印刷厂的房屋租赁、房租交纳和六合彩报打包工作。2013年3月22日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便衣支队侦查二大队协同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进行联合执法,查封了上述印刷厂,并查获非法印刷的《平特一肖》2000份、《粤彩天下》1000份、《新粤彩》7800份、《赢庄家》14800份、《西陲时报》18700份、《彩花宝典》1500份、《彩神》3300份、《粤彩神算》3010份、《包你发》2000份、《凤凰马经》4000份、《粤彩实战》600份、《特码导航》2000份、《博彩嘉年华》1400份、《东方心经》226份和印刷出版物用PS版226张。经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62140份报纸均系非法出版物。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建议结合被告人莫某的犯罪行为、系从犯、涉案报纸共计62140份等情节,对被告人莫某判处一年至三年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庭上表示自愿认罪,但表示没有租赁厂房、缴纳房租等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庭后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莫某受雇从事报纸打包工作,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莫某文化程度较低,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莫某有地中海贫血等身体疾病,家有近80岁的母亲,莫某庭上对罪名没有异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起,被告人莫某受雇于一名姓莫的男子(另案处理),租赁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杨一村门口埗庄一仓库地下作为非法印刷六合彩报的场所,并为租赁的场地代为交房租以及打包印刷的六合彩报等工作。2013年3月22日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便衣支队侦查二大队协同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进行联合执法,查封了上述印刷厂,并查获非法印刷的报纸、印刷机及印刷出版物用PS版。经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查获的报纸《平特一肖》2000份、《新粤彩》7800份、《粤彩天下》1000份、《赢庄家》14800份、《西陲时报》18700份、《彩花宝典》1500份、《彩神》3300份、《粤彩神算》3010份、《包你发》2000份、《凤凰马经》4000份、《粤彩实战》600份、《特码导航》2000份、《博彩嘉年华》1400份、《东方心经》30份(上述14种报纸共计62140份)均系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经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2日凌晨2时左右抓获被告人莫某,并查获涉案非法出版物、印刷机、印刷PS版的情况。2、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穗文检(勘)(2013)第2002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证实花都区北兴镇杨一村门口的印刷厂无证擅自经营印刷活动,并在该处缴获《粤彩天下》、《新粤彩》等14中出版物共6万余份及印刷PS版226张等情况。3、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出具的案件移送函,证实案件的移送情况。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查封登记决定书、封存笔录、封存清单,证实涉案的无证印刷厂内有印刷出版物用的PS版和印刷生产出的彩报,包括《平特一肖》2000份、《粤彩天下》1000份、《新粤彩》7800份、《赢庄家》14800份、《西陲时报》18700份、《彩花宝���》1500份、《彩神》3300份、《粤彩神算》3010份、《包你发》2000份、《凤凰马经》4000份、《粤彩实战》600份、《特码导航》2000份、《博彩嘉年华》1400份、《东方心经》226份、印刷出版物用PS版226张。现上述报纸及PS版均已被扣押,印刷机被封存。5、《物品接收入库登记清单》,证实缴获的上述非法印刷的彩报62140份、PS版226张已经移送广州市收缴非法出版物销毁场的情况。6、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穗出版物鉴字(2013)15号《出版物鉴定书》,证实《平特一肖》2000份、《新粤彩》7800份、《粤彩天下》1000份、《赢庄家》14800份、《西陲时报》18700份、《彩花宝典》1500份、《彩神》3300份、《粤彩神算》3010份、《包你发》2000份、《凤凰马经》4000份、《粤彩实战》600份、《特码导航》2000份、《博彩嘉年华》1400份、《东方心经》30份均为非法出版物。7、被告人莫某���户籍证明及三查材料,证实被告人莫某的身份材料,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8、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来举报一家地下非法印刷“六合彩”报的加工厂,该厂在广州市花都区场河村,没有具体门牌。印刷厂老板姓莫(具体名字不知),广西岑溪市人,他老婆是花都区人。因为他的老婆是做五金加工的,所以他的印刷厂就在他老婆厂隔壁。平常印刷时的声音也会被五金加工的声音遮盖住,外面的人也很难查到。在印刷里工作的有6、7人,机器24小时不停,一个星期出货三期,每期出货约10万至20万份。一般都是逢周一、三、五凌晨出货,每次由小车将货运到不同的地方,接货人自行拿货后再发到每一个分销点9、证人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广州市花都区杨一村村口的五金厂和印刷厂是用村里地盖的仓库,准备出租用的。该印刷厂是一个姓莫的人租的,2000元一个月,电话为156××××9932,没有租房合同。该男子是从2010年12月开始租我的仓库,他说准备做五金的,今年年初才知道他在做印刷,好像是印报纸,我没有租房人的其他资料。他好像叫莫勇,自称广西人,30岁许,约1.65米高,中等身材。他还欠我一个月的房租。该仓库平时不开门,2013元宵之后的一天晚上该仓库没电,我回来看是否跳闸,就去仓库看了一下,才知道姓莫的是在仓库印刷六合彩报纸,仓库里面有一台印刷机,当时他们已经停止印刷,正准备把六合彩报纸装上面包车运走。平时租金是姓莫的交,都是给现金的。我不知道老板是谁,反正租仓库和交租金都是姓莫的联系我。10、证人邝影红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去年12月,姐夫高某把涉案仓库租给别人后,我有见过(2)号照片的男子(莫某)出入该仓库,在2013年2月(春节后)姐夫让我收过该男��交的仓库租金2000元。11、证人高某对被告人莫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莫某是2012年12月租其仓库印刷报纸的男子。12、证人邝影红对被告人莫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莫某是其证言中提及的(2)号照片的男子,其见过该男子出入涉案仓库,并在2013年2月份收过该男子交过来的仓库租金。13、证人高某、邝影红对涉案厂房的照片指认。14、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厂里负责整理印刷出来的报纸,厂里包括我在内共有5个人。一个女的叫“阿红”,和我一样负责整理报纸,是“阿红”叫我来厂里干活并发工资给我的。另外三个男的分别叫“老人”、“阿九”、“阿四”。“老人负责开机印刷”,“阿四”和“阿九”负责打包送货。我到这工厂干活1个星期,该厂印刷的是“六合彩”报纸。我们一般都是晚上开工的,在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的晚上印刷。我们用一台风行车送报纸,车牌不清楚,我不清楚该车是谁的。该印刷厂一晚能印报纸2万份左右,我参与印了3次,我主要负责打包,被起获的报纸是被抓的前几天印的。15、被告人莫某对涉案《东方心经》、《博彩嘉年华》、《特码导航》、《粤彩实战》、《凤凰马经》、《西陲时报》、《彩花宝典》、《彩神》、《粤彩神算》、《包你发》、《平特一肖》、《声色周刊》、《新粤彩》、《赢庄家》等报纸以及印刷出版物用的PS版、印刷机器的照片指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采信为定案依据,且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违反国家规定,印刷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受雇参与租赁厂房、缴纳房租、打包报纸的犯罪行为,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莫某的供述、证人高某、邝影红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莫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莫某非法经营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莫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莫某在庭上否认租赁厂房、缴纳房租等事实,但考虑到被告人莫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综合其身体状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莫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莫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悔罪表现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缴纳)。二、本案缴获的非法出版物62140份及PS版226张均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印刷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喜华曾志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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