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白海德与尚小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德,尚小文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白海德,男。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洋县贯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系原告儿媳。被告尚小文,女。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系被告之夫。原告白海德与被告尚小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余某某,被告尚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下午五时许,原告与儿媳余某某用牛车拉了一车玉米杆,当行至前坡嘴处时,被告拴在路边的牛突然冲过来,并在原告拉车的牛屁股上碰了一下。原告拉车的牛顿时拖着牛车向前狂奔,将原告拖倒在地,致原告遍体鳞伤。后原告的家人送原告到四零五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原告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跟皮肤撕脱伤;2、右足跟跟腱部分断裂;3、右跟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在洋县中医院和沈文志中医诊所进行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105.68元。2013年7月4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49.78元。被告尚小文辩称,原告受伤与我们牛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是自己拉牛车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尚小文将其家耕牛拴在本村道路前坡嘴处的路旁。当日下午五时许,原告与儿媳余某某用牛车拉了一车玉米杆,当牛车行至本村道路前坡嘴处时(此段为下坡路段),原告拉车的牛突然受惊,向前狂奔,原告无法控制,被拖入车下受伤。被告尚小文得知后赶到现场,见原告受伤,同余某某就将原告送回家。原告随即被家人送到四〇五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跟皮肤撕脱伤;2、右跟腱部分断裂;3、右根骨开放骨折��住院治疗9天,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经核算支住院医疗费4228.66元,支门诊医疗费3062.1元;出院医嘱:继续住烧伤科修复治疗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月4日在洋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跟皮肤缺失并感染,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支住院医疗费1627.52元,支门诊挂号费2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进行检查,支检查费11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鉴定费700元;事发后,洋县溢水司法所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调处,但均未果。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49.7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邮寄鉴定书支付邮资费20元,但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沈文志诊所进行治疗支付相关医疗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治疗支付交通费66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案件其他事实不相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相关误工费,但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已经70余岁,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洋县司法局溢水司法所调查白海德、尚小文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尚小文应当举证证明其拴在路旁的耕牛并未致伤原告,或者是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而被告尚小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尚小文当日将其家耕牛拴在本村道路前坡嘴处的路旁,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尚小文得知,将原告的架子车送回家,并在洋县溢水司法所的调解下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只是由于原告不同意,才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尚小文将耕牛拴在本村道路前坡嘴处的路旁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尚小文应当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70余岁���牛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且本村道路前坡嘴处又是下坡路段,其明知被告尚小文的耕牛拴在路边,有可能与其拉车的牛之间发生危险,但是其没有预见,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自负相应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自负80%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30.28元;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668.08元;因此被告尚小文应承担14668.08元×20%=293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尚小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原告白海德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3.61元。二、驳回原告白海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白海德承担160元,由被告尚小文承担40元。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立案时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红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