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阮有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有平。200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有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阮有平驾驶二轮助力车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路,溜门进入1幢2单元404室被害人陈慧萍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24K黄金项链一条(计价值人民币2077元)、18K750铂金项链一条等财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慧萍的陈述,证人傅秋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阮有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阮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阮有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案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有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阮有平驾驶二轮助力车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路,溜门进入1幢2单元404室被害人陈慧萍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24K黄金项链一条(计价值人民币2077元)、18K750铂金项链一条等财物。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慧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30日下午,其回到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路1幢2单元404室家中发现一陌生男子,因怀疑是小偷欲上前抓住对方,该人逃至一楼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助动车上拔走车钥匙后逃走,后经清点发现家中被窃现金、项链等物品。被害人陈慧萍辨认案发当日从其家中逃跑的系被告人阮有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将该辆助动车予以扣押的事实。2、证人傅秋云的证言,佐证被害人陈慧萍家中财物被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格。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DNA鉴定书,证明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路1幢2单元404室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及室内概貌。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阮有平逃跑时所丢弃在被窃现场附近助动车后备箱内提取矿泉水瓶一只。后从该矿泉水瓶拭纸上检出的DNA支持为被告人阮有平所留。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7日,民警在义乌市宗盛旅馆抓获被告人阮有平。6、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阮有平的身份及前科情况。7、被告人阮有平对上述盗窃事实当庭供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有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有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阮有平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陈慧萍。(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裘伟麟人民陪审员 阮大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