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张某甲,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福英,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福英、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于1994年2月17日生育长女张伟琳,于1995年5月4日生育次女张萍萍。由于被告性情粗暴,常酗酒闹事,整夜不归,乘酗酒时对原告实施暴力,如2010年5月17日逼原告喝臭沟水,用螺丝刀刺原告的乳部,用电烙铁烙烫原告的乳部、脖颈、胸部等处,原告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告当时念在孩子的份上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被告的本性难改,原告曾于2010年6月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期间信誓旦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等,原告遂同意与被告和好。但被告回家后仍然口是心非,继续殴打原告,2011年4月间原告的嘴还被被告殴打致脱臼。2012年4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宣判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中坐落在东湖村矿山的石英加工场一座、球磨机一台、库存的石英砂(共价值22万元)、购置的龙眼树8棵及该果树附着的土地8分(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现有的石英矿石原料(价值19万元)、参股石仔破碎场一座及与人合伙购置的勾机一部、钻机一部的股份(4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共同财产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还尚负债务40多万元。被告虽然对原告有存在暴力行为,但程度并非原告所述。被告虽然于2011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但是出于经营生意的需要,而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合所致,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来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3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1994年2月17日,双方生育长女张伟琳。1995年5月4日,双方生育次女张萍萍。婚后,因被告没有很好照顾家庭,并且时有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纠纷。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9月9日和好。在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被告坦诚了自己存在的恶习,并保证改正恶习,尽力照顾好家庭。但自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时而争吵,并于2011年4月9日起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2年5月25日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进一步改善,原告遂于2013年7月22日再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张伟琳、张萍萍均已成年。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在东湖村矿山的石英加工场一座、球磨机一台、库存的石英砂(共价值22万元)、购置的龙眼树8棵及该果树附着的土地8分(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现有的石英矿石原料(价值19万元)、参股石仔破碎场一座及与人合伙购置的勾机一部、钻机一部的股份(4万元)。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负债40多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现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遵循照顾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告提出分割财产的方案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坐落在东湖村矿山的石英加工场一座、球磨机一台、库存的价值人民币二十二万的石英砂、龙眼树八棵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该龙眼树附着的土地八分归原告张某甲使用;现有的价值人民币十九万元的石英矿石原料、参股石仔破碎场一座、与他人合伙购置的勾机及钻机各一部归被告张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九百七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