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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俊英与张桐龙、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英,张桐龙,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郑俊英,女,40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被告张桐龙,男,18岁,汉族,内蒙古创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创维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法定代表人吴文明,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柯保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超,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北路长隆湾南门。法定代表人孙建华,总指挥。委托代理人柯保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超,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俊英诉被告张桐龙、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英、被告张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俊英诉称,被告张桐龙系原告郑俊英之子,原告与被告的父亲1993年结婚,婚后1999年在大台村申请了一处宅基地,2011年赛罕区对上述地区进行改造,将原告在村中的房屋拆迁,因拆迁时原告与其丈夫因感情不和处在分居状态,故原告丈夫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签署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擅自将拆迁人更换为本案被告张桐龙,由被告张桐龙同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签署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拆迁安置所得的财产系原告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确认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张桐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张金伟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桐龙取得财产是其父赠与他的,本案原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金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诉性,《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指挥部没有过错,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原告只能对张家父子提起赔偿之诉,不应对本案的协议书提起有效性的确认之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张金伟(原告郑俊英丈夫)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户主为张金伟,职业农民,全家人口四人,用地面积长17米,宽12米。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均对其申请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2011年5月30日张桐龙同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认为,张金伟在申请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被告张桐龙虽是原告郑俊英之子,同时也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但被告在未征得共有人原告郑俊英的同意的情况下同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处分共同财产,该处分行为应当无效。由于被告张桐龙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刚满十六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显然不是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因此张桐龙同被告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独立机构,并不隶属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桐龙同被告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郑俊英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的起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桐龙、被告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审 判 员  朱雪巍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