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恒与王胜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王胜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王恒,男,199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胜齐,男,1955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连银,男,195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光明路共建1号。代表人顾德银。委托代理人杨洁,女,1978年8月29日生,特别授权。原告王恒与被告王胜齐、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被告王胜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银,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诉称,2013年5月1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兴华金属线材有限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司十字路口,遇被告王胜齐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认定,被告王胜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10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43元、护理费1166.6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70元、鉴定费110元,共计8985.48元。被告王胜齐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王胜齐共同赔偿原告上述人身损失8405.48元、财产损失580元,共计8985.4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和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胜齐负次要责任;三、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胜齐系冀B×××××号机动车的车主,具有合法驾驶的资格;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患者用药汇总统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六、玉田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3840.17元、门诊医疗费1455.64元;七、天津市宝坻区远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天津市宝坻区远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母王占苹月工资3600元、因护理原告而误工10天;八、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70元;九、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胜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辩称,被告王胜齐的驾驶证、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被告王胜齐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费主张的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均是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对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9天计算;2月份实际应为29天,但工资表中工作人员的出勤天数为30天,明显不属实,且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因交通费票据开具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不符,其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8时许,原告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兴华金属线材有限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司十字路口,遇被告王胜齐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胜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0日,其伤经诊断为左肘、左腕、左小腿、左足背皮肤擦伤,左胸部、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等。2013年5月27日,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驾摩托车车辆损失为470元。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胜齐。被告王胜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患者用药汇总统计、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均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295.81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实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334.45元。天津市宝坻区远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占苹的日均工资为137.33元,其护理费为1235.97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治疗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开支车损鉴定费11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34.45元、护理费1235.97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70元,共计7916.2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恒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胜齐所驾车辆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胜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原告应承担此事故损失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胜齐应承担30%。因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34.45元、护理费1235.97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70元,共计7916.2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791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恒负担42元,由被告王胜齐负担30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胜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恒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