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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钱仲桂诉被告赵颖、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仲桂,赵颖,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钱仲桂,女,195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新来、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颖,女,1986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魏长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钱仲桂诉被告赵颖、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仲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来、王媛媛,被告赵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诚安逸品花园101楼1门5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总房款为525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购房款38500元。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订购协议,协议约定总房款为484494元,原告向第三人预交房款240000元。当原告办理正式房屋买卖手续时得知该预售房不是原告愿意购买的普通住宅而是公寓。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人已将预付的24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却一直未将该房屋的相应款项40500元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诚安逸品花园暂定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转让诚安逸品花园暂定协议,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赵颖将诚安逸品花园101楼1门502室转让给原告,且被告赵颖负责包改名、贷款手续,当天交付定金2000元,9月30日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房屋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还说明房屋买卖只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不涉及其他第三人,也不存在订立居间合同,提供媒介服务的相关信息和内容;证据三、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在工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两笔购房款项,分别为31100元和7400元,合计38500元;证据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订购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就诚安逸品花园房产签订了订购协议,原告预交房款240000元,且约定第三人在开盘起7日内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正式购房手续,订购协议中约定了订购房产的性质为住宅,也能够证明在赵颖履行了转让房产合同中的包改名的义务;证据五、中信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在知晓本案合同的涉案房产并非主观认识的住宅而是公寓后,没有办理正式购房手续而是做了退房处理,第三人退还原告240000元;证据六、录音光盘、笔录,证明原告在购买争议房产时,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告知原告该争议房产的性质为公寓,致使原告做出了错误决定购买了该房产,原告后来知晓该房产并非住宅而是公寓,因此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进行交涉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经过。被告赵颖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答辩人实际提供的是居间合同。2012年10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由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就诚安逸品小区101楼1门502室房产买卖提供居间服务,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佣金40500元。在此基础上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为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成功,有权获得佣金报酬。2012年10月30日,经答辩人提供媒介服务,促成了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至此,答辩人提供的居间服务成功,有权获得佣金报酬。三、被答辩人已承诺支付佣金并已实际给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四、合同是否履行与居间服务佣金的支付无关。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是订约媒介的服务,即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促使双方达成交易。合同是否履行与居间合同无关。被答辩人将合同实际履行与居间合同混淆,据此要求返还居间佣金,于法无据。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退房原因是由于产权年限未达到其预期才发生的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订立的订购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解除后,答辩人已经全额退还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议解除后没有其他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债务给付责任。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赵颖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协议仅有被告赵颖的签字,并无原告钱仲桂的签字确认,据该协议记载的内容且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诚安房地产签订的订购协议及录音光盘所记载的内容,该协议虽然名称定为转让诚安逸品花园暂定协议,但其实际内容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由赵颖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将购房款交予的是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且也是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并且总房款是525000元,而实际赵颖只收取了40500的居间佣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是购房款,被告收取的是居间佣金;对证据四、有异议,这份证据显示被告的居间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达成了房屋订购协议,且根据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称其已经在签订订购协议时向原告明确告知所售房屋为公寓房。原告在明知此情况的基础上仍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对证据五、中信银行的票据与我方无关,我方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对证据六、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笔录,录音笔录中显示的内容均为原告片面截取录音内容,与实际意思不相吻合,原告当庭播放的三段录音证据中的第一段6月5日的录音可以得知赵颖在提供居间服务的时候并不知道公寓性住宅与原告理解的住宅是否相一致,并且该录音中第三段也显示经多方询问论证得知,争议房产的性质为公寓性住宅与普通住宅房屋在使用年限上并无差别,均为70年,且其他居民服务费用也无差别。该三段录音中也明确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之间委托与受托的意思表示一致,居间关系成立。第三段录音中原告还提到其自己购买的不是正常的商品房,但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此房屋是商品房且具备商品房相应合同,且在房管局已经备案。退房的原因为原告主观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钱仲桂对被告赵颖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仲桂与张乃乾系母子关系。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颖签订转让诚安逸品花园暂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颖将路南区诚安逸品花园101楼1门5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钱仲桂,被告赵颖于当日收取订金200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共转给被告赵颖38500元。2012年9月26日,张乃乾与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张乃乾购买诚安逸品花园101楼1门502室的住宅一套。后张乃乾解除与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张乃乾交纳的预交房款240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9月22日,原告钱仲桂与被告赵颖签订转让诚安逸品花园暂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6日,被告赵颖从原告处收取其购买唐山市路南区诚安逸品花园101楼1门502室的定金和房款共计40500元,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张乃乾与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解除了订购协议,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将收到张乃乾的预交房款已全部退回,故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颖辩称收到原告的是居间服务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赵颖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颖应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和房款40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仲桂与被告赵颖签订的转让诚安逸品花园暂定协议。二、被告赵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钱仲桂的购房款和定金40500元。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赵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