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田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冯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冯乐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田宁,女,生于1999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法定代理人田振学,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田宁之父。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惠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华,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冯乐乐,男,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田宁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冯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宁的法定代理人田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旺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华、被告冯乐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冯乐乐驾驶陕E687**号大货车沿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四村委会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驶田振学驾驶的陕E60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乐乐与田振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颈部损伤,住院41天,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00元,合计19400元,下余医疗费1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合计1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0%即6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冯乐乐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有五张田振学的医药票据计372元应扣减,医疗费用票应有医院证明,对原告在金城二中上学无异议,但对租房协议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判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乐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强保和商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认为诉讼费应与原告共同负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冯乐乐驾驶陕E687**号大货车沿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四村委会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驶田振学驾驶的陕E60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振学与乘车人田宁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乐乐、田振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宁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顶叶硬膜外血肿。4、右侧额骨骨折。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6、头皮血肿。二、颈部损伤。病历记载2013年8月11日至16日每天留陪4人、17日至9月20日每天留陪2人。原告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20948.34元。另查,陕E687**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田宁与田振学系父女关系,自2012年正月15日至发生事故时一直租住在韩城市新城办董村刘建民家,原告田宁在韩城市金城二中读书。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田振学的医疗费票据五张合计372元,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乐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948.34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合计31578.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00元,合计19400元,下余医疗费109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合计12178.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6089.1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冯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