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深圳市铂玺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53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兰,深圳市铂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兰,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芭蕉村××号,身份证号码×××5027。委托代理人张洁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铂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工业区××室××层,组织机构代码779885841。法定代表人曹许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红岗路××中学宿舍,身份证号码×××2313,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张小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铂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兰入职被上诉人铂玺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张小兰在《公司搬迁意向申明书》签字,应视为同意铂玺公司订立的协议。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深圳市,铂玺公司从福田区搬迁到龙岗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张小兰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小兰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其在原审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驳回其加班工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小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