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峻旭与金祥利、薛志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峻旭,金祥利,薛志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杜峻旭,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祥利,农民。被告薛志丽,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卫辉市杨庄乡吕绪屯人,住本村177号。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衡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原告杜峻旭与被告金祥利、薛志丽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峻旭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金祥利、薛志丽的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峻旭诉称,原告系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所有人,2012年12月21日17时45分许,金祥利驾驶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55KM+470M处时,遇前方机动车驾驶人刘发驾驶的鄂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刘晓华驾驶的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王亚斐驾驶的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白国立驾驶的冀R×××××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在排队等候缴费,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先与鄂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左侧刮撞,后方向失控,又与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碰撞,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受力前移,与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尾部碰撞、旋转,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受力与冀R×××××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前方客车(已驶离)尾部碰撞,造成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金祥利、乘车人周信昌、张本兰,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刘晓华、乘车人张承栋、王宪成六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金祥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斐等无责任。金祥利驾驶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薛志丽,该车在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贬值损失、评估费、车辆行运替代损失等共计97395.42元。被告金祥利、薛志丽辩称,该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州支公司辩称,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2000元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评估费及车辆运行替代费不予承担。原告杜峻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金祥利的驾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薛志丽,金祥利有驾驶资格。3、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临时行车号牌,王亚斐的驾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亚斐有驾驶资格。4、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6、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1份、2012年12月29日作出的车辆贬值评估报告1份,及该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的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的车损为65174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7465.42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公估费4356元、车辆贬值损失公估费1400元。7、郑州市金水区君利德汽车修理厂修车证明,郑州瑞派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车证明及租车费用单据1张,证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1日,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君利德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间,原告租用郑州瑞派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代牌汽车一辆作为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为此支付租车费9000元。被告金祥利、薛志丽、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祥利、薛志丽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祥利、薛志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核实,该证据原件存放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予以确认。被告金祥利、薛志丽对证据6不认可,提出该两份公估报告没有当事人签字,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有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的资质,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6中的车损报告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车辆贬值损失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确认。被告金祥利、薛志丽对证据7不认可,提出车辆修理时间与车损评估时间冲突,且郑州瑞派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没有车辆租赁项目。本院认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要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并应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最终损失,原告主张9000元租车费用,但对该费用产生所依据的日常需要出行情况,以及实际支出的租车费用的计算依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车辆运行替代费为2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17时45分许,金祥利驾驶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55KM+470M处时,遇前方机动车驾驶人刘发驾驶的鄂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刘晓华驾驶的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王亚斐驾驶的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白国立驾驶的冀R×××××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在依次排队等候缴费,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先与鄂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左侧刮撞,后方向失控,又与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碰撞,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受力前移,与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尾部碰撞、旋转,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受力与冀R×××××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冀R×××××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前方客车(已驶离)尾部碰撞,造成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金祥利、乘车人周信昌、张本兰,豫L×××××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晓华、乘车人张承栋、王宪成六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金祥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斐无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了车损公估报告和辆贬值损失公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京Q×××××吉姆尼小型轿车的车损为65174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7465.42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公估费4356元、1400元。另查明,被告金祥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薛志丽,被告薛志丽将该车出借给金祥利使用,该车在郑州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支公司作为金祥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车损65174元。2、鉴定费4356元。3、车辆运行替代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7465.42元及公估费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530元。其中车损及车辆运行替代费应由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为71530元-2000元=69530元,该剩余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郑州支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金祥利、薛志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峻旭各项损失共计71530元;二、驳回原告杜峻旭对被告金祥利、薛志丽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杜峻旭负担5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