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小学,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22时许,因被告人陈某甲此前扬言摸了郑某乙妻子的胸部、其妻子余某甲与兄弟余某丙有不正当关系,郑某乙与余某丙决定教训被告人陈某甲。后余某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余某甲,余某甲在电话中劝阻未果。被告人得知余某丙、郑某乙等人欲前来教训自己,遂将家中的菜刀藏匿于家门前道坦上,并在此处等候郑某乙、余某丙等人前来,之后,余某丙、郑某乙、余某乙等人陆续来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陈某甲用菜刀将余某乙、余某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及左手共四处创,创累计长27.0cm;左额骨皮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余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余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请求从轻处罚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