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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逄宗萍与刘治宾、田水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宗萍,刘治宾,田水英,李长成,田纪华,周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逄宗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律师。被告刘治宾,居民。被告田水英,居民。被告李长成,居民。被告田纪华,居民。被告周福斌,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宗萍与被告刘治宾、田水英、李长成、田纪华、周福斌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张汝涛、被告李长成、周福斌及三被告李长成、周福斌、田纪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宾、田水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刘治宾、田水英(系夫妻)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逄宗萍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2年2月18日前还款,被告李长成、田纪华、周福斌为借款人刘治宾、田水英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刘治宾、田水英催讨借款,刘治宾、田水英却以各种理由无故推托,担保人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治宾、田水英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责任;被告李长成、田纪华和周福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治宾、田水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长成、田纪华、周福斌共同辩称,本案担保人的担保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款项是否出借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合同未履行,保证人无债可保;从借款合同看,本案还应有一当事人,即高密市金山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借款人位置加盖了印章,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均作了改动;另外对借款借据中的“备注:(包括延期)”是原告单方强制性的规定,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明显加重被告负担的单方合同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在借款数额、期限均有改动的痕迹,合同的第三条在期限前添加了“及担保”三个字,这与原来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不一致,总之对借款借据和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转帐记录无公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治宾与田水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9日,被告刘治宾与田水英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未约定利息,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高密市井沟镇农贸市场田庄邻街楼房二间三层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但未进行登记,被告刘长成、田纪华、周福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权实现及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至刘治宾帐户352000元,另给付刘治宾现金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借款抵(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肆拾万元(¥400000)。二、借款期限及利息:本次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三、抵押权实现及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内。四、抵押物1、农贸市场三上三下200㎡男庄临街楼房二间三层六间240㎡……六、违约责任:……2、本金违约金。如本金逾期偿还,违约金按以下标准承担:(1)、逾期十日之内的,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三十承担……”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摁印,其中贷款期限为3个月的3,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中的2011、11和2均改动,在2011年和2012年处摁有手印,抵押权实现及担保期限中的及担保为添加内容;借款借据的内容为“借款借据贷款人刘治宾、田水英身份证号码××地址井沟镇金宝山村237号田庄村农贸市场借款金额大小(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月利率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9日还款日期2013年2月18日借款人签名:刘治宾田水英高密市金山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担保人;李长成田纪华周福斌备注(包括延期)收到现金肆万捌仟元正刘治宾”三被告刘长成、田纪华及周福斌提交贷款保证抵(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份找三被告追款时给三被告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除添加的“及担保”三字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本息均未偿付。原告主张放弃利息损失,只要求被告承担每天按借款数额的万分之三十计算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治宾、田水英向原告逄宗萍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利息的性质,故其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合同约定逾期十日之内未偿还本金的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三十承担违约金。故违约金应按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双方在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故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平某负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治宾、田水英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某负担。被告刘治宾、田水英虽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未进行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未成立。被告刘治宾、田水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被告刘长成、田纪华和周福斌虽辩称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和借款借据有改动和添加,但其提交的复印件除无“及担保”三字外,其余均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而其未提交合同的原件不能证明“及担保”三字为原告私自添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宾、田水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逄宗萍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长成、田纪华和周福斌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刘治宾、田水英的追偿权;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均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菲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