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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荣彬与被告杨睦响、秦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彬,杨睦响,秦九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黄荣彬,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杨睦响,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秦九江,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黄荣彬与被告杨睦响、秦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彬诉称,原告经营电线桥架、弯头、支架等电料,在经营中结识二被告。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10年春天,被告杨睦响向原告表示,二被告欲合伙购买原告的电料。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购买协议,并约定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丰润法院起诉。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桥架、弯头、横担、支架等电料,价值共计183500元。被告秦九江提取货物时,给付了35000元,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注明尚欠148500元货款。此后,原告不断向二被告索要,被告在支付了25000元后,拒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既包括被告准确的身份,又包括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身份和住址,导致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荣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