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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特尼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文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特尼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文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97号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晴野。原告东莞市特尼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恩。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春华,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文华,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喜元,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翔公司”)、东莞市特尼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尼迪公司”)诉被告张文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翔公司、特尼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昌,被告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翔公司、特尼迪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磨床部员工一职,被告入职后,从未要求原告为其购买养老社会保险,也从未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动为被告购买了工伤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并于2013年1月1日主动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3日,被告与其他四名磨床部员工一起以磨床部主管与他们存在矛盾、他们想另有发展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要求当天结算工资。原告多方挽留,但是被告执意要辞职离开,原告迫于无奈只好于当天结清了被告等五名员工的全部工资。被告等五名员工签名领取2013年5、6月份工资的《辞职员工薪资表》注明被告是主动辞职,不是原告辞退或开除被告,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主动为被告购买工伤等社会保险,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起仲裁。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37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及错误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74元、支付扣发的工资300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21元。原告认为该仲裁庭的裁决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极不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74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300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121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华辩称,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后却不给被告一份。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担心继续工作下去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2013年6月23日与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结清了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与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翔公司与原告特尼迪公司系同一投资人开设、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班人马管理的两间法人企业,员工同时为两原告工作。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和翔公司处工作,担任磨床部员工一职,月平均工资5414元。原告和翔公司只为被告购买了部分险种的社会保险,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原告和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原告和翔公司主张系因其公司缺乏关注、被告等员工也未主动提出签订。另,从原告和翔公司提供、被告确认的《工资表》中查得:1、被告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的应发工资额分别为5972元、5660元、5411元、4750元、5745元、4750元;2、自2012年9月份起,原告和翔公司每月均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30元的福利资金,共扣除300元。原告和翔公司主张这笔款项系全体员工同意扣除用于员工集体活动的,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主张扣除款项未经员工同意、也未用于员工集体活动。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和翔公司磨床部的管理人员章贵权邮寄一份《通知函》,在该《通知函》中被告以原告和翔公司未缴纳社保、拖延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通知函》于2013年6月23日11时59分由章贵权本人签收。同日,被告在一份《特尼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员工薪资结构表》上签名领取了2013年5、6月份的工资后离职。原告主张,在其公司管理人员收到《通知函》之前,被告就以其与章贵权存在工作矛盾、另谋出路为由于2013年6月23日的上午口头提出辞职,但对此主张,原告未能进行相应举证;被告予以否认,主张其系以《通知函》的理由于2013年6月23日的下午下班前提出辞职的。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两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484元;2、扣发的工资48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925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3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和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特尼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告特尼迪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并裁决如下:一、由原告和翔公司支付被告1、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974元;2、扣发的工资3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121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特尼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员工薪资结构表》、《工资表》、《通知函》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特尼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特尼迪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的裁决,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此裁决,故原告特尼迪公司无需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和翔公司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和翔公司应否退还被告所扣的300元福利资金;三、原告和翔公司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和翔公司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的理由,原告和翔公司主张系因其公司缺乏关注、被告等员工也未主动提出签订。原告和翔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据此免除原告和翔公司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责任。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和翔公司最晚应于2012年3月24日就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2年3月25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因被告迟至2013年7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结合原告和翔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和翔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知被告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的工资分别为5972元、5660元、5411元、4750元、5745元、4750元,则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已领取的工资总金额应为29398.4元(5972元÷31天×16天+5660元+5411元+4750元+5745元+4750元),此款原告和翔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和翔公司应支付被告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398.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和翔公司在发放被告工资时共扣除被告300元的福利资金,原告和翔公司主张这笔款项系全体员工同意扣除用于员工集体活动的,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翔公司的扣款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将扣除的款项300元退还给被告。对原告和翔公司请求无需退还被告300元福利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由被告主动提出解除的事实,原告和翔公司和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被告提出辞职的理由,原告和翔公司和被告主张不一。原告和翔公司主张被告口头提出的辞职理由是被告与章贵权存在工作矛盾、想另谋出路,但对此主张,原告和翔公司举证的《特尼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员工薪资结构表》并未有所反映,原告和翔公司也未能举证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在离职前一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关于其提出辞职的理由系《通知书》所列明的主张,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辞职理由系《通知书》中列明的因原告和翔公司未缴纳社保、拖延克扣工资。已知原告和翔公司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并未险种齐全,已知原告和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扣除被告300元的福利资金,原告和翔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和翔公司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2年2月25日入职至2013年6月23日离职,工作年限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六个月,依法原告和翔公司应支付被告相当于1.5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已知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14元,经计算,原告和翔公司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为8121元(5414元/月×1.5个月)。原告和翔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此款,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文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398.4元。二、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张文华所扣除的300元福利资金。三、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文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121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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