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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井翠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井翠凤,女,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井翠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井翠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裴勇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Z57**号货车沿滦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福军苗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的张凤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凤兰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张凤兰家人各项经济损失340000元。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3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强制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证据二、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承保车辆2013年5月15日5时15分许在滦县福君庙路口处发生交通肇事,导致张凤兰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四、行驶证,证明承保车辆有行驶资格;证据五、裴勇军驾驶证,证明司机有驾驶资格;证据六、亲属关系证明、滦县滦州镇小衡山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近亲属父亲张玉春、母亲张秀芬及兄妹情况;证据七、滦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明细,证明张凤兰因死亡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956.75元;证据八、滦县小佬鸡店证明,证明死者在2011年3月18日-2013年5一直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证明死者收入来源于县城;证据九、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因张凤兰死亡,原告和张凤兰家属就死亡签署的协议,协议内容为赔偿死者家属34万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956.75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的共计41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玉春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363元×15年÷4=20111、张秀芬5363×16÷4=21452元,共计41563元;丧葬费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标准计算39542÷2=1977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以上共计528150.75元,但因我们双方调解,我们只赔偿死者家属34万元);证据十、收条,证明死者家属共计收到赔偿及34万元;证据十一、尸检费收据,证明井翠凤出具尸检费1000元;证据十二、检测费,证明检测是否喝酒花费100元;证据十三、痕检费,证明肇事车辆的痕检费用为1000元;证据十四、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小佬鸡店是合法个体户;证据十五、中国工商银行证明,证明原告不欠银行钱,工商银行同意保险理赔有井翠凤个人领取;证据十六、尸检报告,证明死者张凤兰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被告辩称,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1人死亡,承保车辆全责,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死者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承保车辆系贷款车,应取得受益人的不欠款证明及转让权利证明。诉讼费、尸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一死全责,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精神损失不应赔付;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对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一并提交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信息;对证据七、出院证、收费收据应提交证据原件,否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法不应支持;对证据八、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应加盖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应一并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相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原告也未提交死者张凤兰的户口信息,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对证据九、该赔偿协议中明确写明原告赔偿被告的已包含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0000元,原告称其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但被告认为该陈述只是为了保险理赔,其实际双方签订协议死亡赔偿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原告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者险,即使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也未超过其保险限额,原告也不需要额外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但保险人在农村标准基础上额外给付原告亲属120000余元的精神损失是为了驾驶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而给付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刑事诉讼范围规定明确写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此我公司的合同只是在法律的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损失不予赔付,我公司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我公司不认可,依法也不应支持;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收款人也并非死者父母,而是由张凤华、张凤玲代收,因此冯立明应到庭,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情况,另死者的子女及丈夫也应到庭证明该协议和赔款是经本人同意的,如不能到庭对该协议和收条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认可;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均属于间接损失也超出了原告诉请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十四、该证明应加盖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也应提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相以佐证,而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该鸡店是在滦县县城内营业,也更不能证明张凤兰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十五、十六应提交原件,由法院庭后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井翠凤的丈夫裴勇军驾驶其所有的冀BZ57**货车沿滦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福军苗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的张凤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凤兰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裴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兰无责任。2013年6月20日,经滦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井翠凤与死者张凤兰的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死者张凤兰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40000元,并于签订协议当日已给付。死者张凤兰自2011年3月18日起一直在滦县小佬鸡店做临时工。另查明,冀BZ57**车辆系原告井翠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购买,原告井翠凤已不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本息。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原告井翠凤的丈夫裴勇军驾驶其所有的冀BZ57**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张凤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凤兰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死者张凤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但张凤兰自2011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并生活,故对张凤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已赔偿的张凤兰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40000元未超出被告应予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井翠凤经济损失34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