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齐利青诉被告李发友、宋淑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利青,李发友,宋淑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齐利青,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安国市人。被告李发友,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安国市人。被告宋淑然,女,1968年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齐利青诉被告李发友、宋淑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利青和被告李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淑然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利青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李发友给我打下欠条后,我做为担保人给被告李发友、宋淑然在祁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我将二被告的贷款和利息共计21061元偿还,后被告宋淑然又给我打下欠条一份,言明以后利息每年1500元,后经和二被告计算,被告李发友又给我书写利息欠据一份��该欠款和利息经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发友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的钱,我有骨股头坏死病,借的钱都买了原告的药,结果吃了药病情反而加重了,要求原告还我一个原来的股骨头。被告宋淑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发友、宋淑然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发友给原告齐利青书写2万元的欠据一份后,原告齐利青于2011年1月20日,做为保证人给被告李发友、宋淑然在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4月20日到期。2011年4月22日原告齐利青替二被告偿还该贷款及利息21061元。被告宋淑然于2011年8月28日重新给原告齐利青书写欠条一份,言明借齐利青2万元及每年利息1500元,并约定以前所写欠条作废。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经计算之前利息共为3500元,被告李发友又书写欠原告齐利青35**元的欠据一份。庭审中,原告齐利青称2012年12月1日后,与被告李发友口头商定,以后每年支付利息2000元。有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凭证一份、被告李发友书写的欠据二份和被告宋淑然书写的欠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发友对所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3500元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齐利青所说的每年2000元利息称每年只约定利息1500元。并辩称贷款是为了买原告介绍的药治病,结果病没有治好反而加重,要求原告齐利青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齐利青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1000元,这期间的其余利息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安国市祁州小额贷款公司还款凭证、被告李发友、宋淑然书写借据三张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发友、宋淑然亲笔书写借据三张且被告李发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且原、被告约定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500元。原告齐利青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前利息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发永称借款用于买原告齐利青的药冶病,因此耽误了病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友、宋淑然共同偿还原告齐利青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1日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1000元,共计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李发友、宋淑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亚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