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陈××。被告钟××。原告沈××与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608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但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8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800元的事实。被告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借条上由被告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至2013年5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800元,被告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言明欠款在2013年5月30日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因到期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履行,故酿成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钟××因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尚欠原告沈××货款人民币60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自己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其利息损失可按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应支付原告沈××欠款人民币6080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依法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