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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峡蓝科计算机网络中心与沈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蓝科计算机网络中心;沈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三门峡蓝科计算机网络中心,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经一路市科技局一楼。法定代表人闫成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金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沈佳,女,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三门峡蓝科计算机网络中心(以下简称蓝科公司)诉被告沈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科公司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办公耗材共计5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佳辩称:事实存在,但是目前拿不出来这么多,请原告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办公耗材共计5200元,2013年5月10日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对账单上记载:“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供货情况,经过核算,沈佳欠三门峡蓝科计算机网络中心货款5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蓝科公司与沈佳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沈佳在蓝科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供应办公耗材,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佳偿还原告三门峡蓝科计算机网络中心货款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