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史国良与黄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良,黄继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民初字第1397号原��史国良,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卞德利(特别授权),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英,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国良诉被告黄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5月24日原告史国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8月22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告黄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良诉称,2013年4月4日14时左右,原告与梁xx一起驾驶车辆到��城市新庄矿被告的料场购买石子。被告在驾驶铲车给原告装石子的过程中将原告轧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万元。被告黄继英辩称,1、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出现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黄继英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黄继英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要求过高,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史国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史国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史国良住院病历1份;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1份;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史国良住院病历1份;9、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4637.25元;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3张,金额149071.25元;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12、鉴定费票���26张,金额1300元;13、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5850元;14、史一x、李中芝、史国良、史二x、史三x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5、李殿银出具的票据4张(购买拐杖、轮椅),金额720元;16、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对黄继英的询问笔录1份;17、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梁xx的询问笔录1份;18、史国良驾驶证复印件1份;19、证人梁xx出庭证言1份。被告黄继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黄继英搬运装卸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1份;2、现场照片9张;3、欧阳xx、孟xx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继英对原告提交的第1-5、7、8、11、12、1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证据,其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或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准。第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有被告预交的押金2000元;第10份证据,其中有有一张王xx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其中柘城县中医院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票据无异议。第13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且花费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第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被抚养人没有参加诉讼,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15份证据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配备该器具,对该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第16、1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梁xx的笔录对事故的陈述不完整,有一定的倾向性,该二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第19份证据,证人与原告系车辆的共同经营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史国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1,认为从事轮式装卸的应取得驾驶证(C1),没有驾驶证的不能驾驶轮式车辆,被告没有驾驶证就驾驶铲车,属无证驾驶。证2,没有拍照时间。证3,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二位证人均不在案发现场,被告在交警队的陈述中可以证明,当时事故现场只有原告史国良和梁xx,没有其他人在场。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第9份证据,票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其中票号为:4740606的票据,姓名为王xx,不是本案原告史国良,该费用不能作为原告支出的费用。第13份证据,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且还有加油、过路费的发票,支出不合���,柘城县中医院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640元。第14份证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参加诉讼,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第15份证据,原告购买拐杖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购买轮椅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6、17证据,根据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该事故责任属于哪一方,且证人梁xx与原告方系同一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原告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驾驶机动车应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告主张有驾驶铲车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第2份证据,现场照片能证明原告料场设置了警示牌,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证人欧阳xx、孟xx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情景,而是事故发生后去的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5日16时许,原告史国良与梁xx驾驶车辆前往被告黄继英料场拉石料,在被告黄继英驾驶铲车为原告史国良装石子过程中,被告黄继英倒车时将史国良轧伤,造成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史国良因伤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骶髂关节、髋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髂骨、左侧耻骨上下支、两侧骶髂关节髂侧关节面及右侧坐骨多发骨折;2、左胫骨骨折;3、腰5右侧横突骨���;4、右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4637.25元。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148791.25元,原告史国良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史国良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40元。另查明,1、原告史国良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素玲护理,张素玲系农业户口;2、被告黄继英驾驶的肇事铲车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黄继英;3、原告史国良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黄继英垫付款87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继英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史国良受伤,被告黄继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即驾驶机动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原告史国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入机械作业区会��生危险,还擅自进入作业区,且在进入被告料场处有警示牌“进入料场,所有人员不得靠近铲车作业区”,其行为存在过错。本次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推定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黄继英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史国良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史国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342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5元/天(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14595元、护理费32天×30元/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3%=346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40元,以上合计228818.22元。由被告黄继英承担60%计款13729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因原告史国良在诉前已收到被告黄继英垫付医疗费8790元,该垫付款应从被告黄继英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黄继英应再赔偿原告史国良128501元。剩余款由原告史国良自理。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被抚养对象未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英赔偿原告史国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8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继英负担3046元,原告史国良负担2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