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索普讯达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音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谢国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索普迅达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音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谢国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65号原告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上木古社区宝来工业区宝富路5号1、2楼3楼南座厂房。法定代表人朱成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义富,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索普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栋1403。法定代表人郑万波。被告宁波音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观附公路边。法定代表人邹振祥。被告谢国均,住址江苏省海安县。原告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索普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宁波音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佳公司)、谢国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义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索普公司是被告音佳公司的子公司。原告与被告索普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实际交易,先后于2011年10月14日、19日、20日、11月2日、5日签订6份采购合同(11月5日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20477.5元、20477.5元、20736.7元、20477.5元、40980元、15736.7元,共计138885.9元。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交货方式和地点为:指定地点、送货上门。每单合同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索普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款也未达成。后被告索普公司及被告音佳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联络函》,确认于2012年3月15日付款,但届满仍未付款。后被告索普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优惠货款15129.9元(前提是保证付款),确认总欠款123756元,并保证在2012年6月底前付现金15000元,7月底前付20000元,并用S508型号的成品手机100台一次性抵消其所欠债务,若被告索普公司届时不能支付,可由被告谢国均个人支付,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了相关内容,但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索普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8885.9元及利息8124.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索普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确认甲方欠乙方货款总计123756元,乙方同意甲方在2012年6月底前付现金15000元,7月底前付20000元,并用S508型号的成品手机100台一次性抵付甲方所欠乙方的货款,若被告索普公司届时不能支付,可由被告谢国均个人支付。甲乙双方同意放弃和终止履行2012年5月21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和订单的权利义务。甲方加盖了被告索普公司公章,谢国均代表索普公司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索普公司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索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及交付抵债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索普公司支付未付款项及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未付款项应按协议书确定的金额123756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索普公司为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原告要求其总公司音佳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国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协议书》中被告索普公司不能清偿,由被告谢国均个人清偿的约定及谢国均签名,推定为系被告谢国均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索普迅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谢国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23756元及利息(以123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深圳市索普迅达科技有限公司、谢国均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秀(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